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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 林靜淑

林靜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就相對人林靜淑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林靜如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靜淑、林靜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8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林靜淑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靜淑簽具同意書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靜如之財產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41,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

8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林靜如未聲請執行之證明書、相對人林靜淑出具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83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為林靜淑、林靜如二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林靜淑、林靜如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林靜淑、林靜如二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林靜如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靜如之部分,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對林靜如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靜淑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

林靜淑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靜淑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