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黃青山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41,66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89號確認證書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386,667元後始得停止執行,後聲請人依上開107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供1,386,667元為擔保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在案,則聲請人原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之擔保金541,667元,已無應供擔保原因,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供541,667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13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提高擔保金為1,386,667元,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停止執行歷審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1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既經廢棄,聲請人基此提存之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1號擔保金,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