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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上開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6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確認拍賣分配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