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張志弘相 對 人 黃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2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變換擔保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9月6日南院武97執全迅字第1626號補正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26號(內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變換擔保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