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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哲宗相 對 人 吳伊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違反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追加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附表: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 │ │├───────┼─────┤ ││第一審鑑定費用│60,000元 │ │├───────┼─────┤ ││合 計│67,88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9,75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 │訴),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 │ │即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778元││。〈註〉〈註1〉 ││ ││〈註〉: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28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即原告未上訴,該部分││ 於第一審確定,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相對││ 人上訴之部分,金額為50,910元。 ││ 67,880元 ×3 / 4 = 50,910元 ││ ││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 合計60,660元。 ││ 50,910元 + 9,750元 = 60,660元 ││ ││ ⑶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四,即48,528元。││ 60,660元 ×4 / 5 = 48,528元 ││ ││〈註1〉:相對人原應負擔48,528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 ││ 訴訟費用9,750元,即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38,778元。 ││ (計算式:48,528元- 9,750元 = 38,778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