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黃啟瑞相 對 人 蕭世芳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三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7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3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內含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3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