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沈讚添相 對 人 林工喜
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719號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 453,6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及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719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