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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景川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同段18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及同段11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分之1)(上三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119號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104年度存字第108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01119號卷宗查證屬實。惟聲請人原聲請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因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