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蕭雅琳相 對 人 王玫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6項後段,提供新臺幣58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假執行之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已就其本案勝訴之請求金額及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07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7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取字第929號、105年度取字第5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部分擔保金。嗣聲請人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後20日內對剩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存字867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裁定、民國104年10月14日
(104)存字第867號函、104年11月18日南院崑104司執慎字第88074號執行命令、104年12月21日(104)存字第867號函、105年6月3日(104)存字第867號函、105年6月30日南院崑105司執公字第47609號執行命令、臺南西門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卷宗(含104年度取字第929號卷宗、105年度取字第585號卷宗)、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103年度營調字第20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民事執行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88074號民事執行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4760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於104年9月8日確定。而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7年11月6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