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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林言同相 對 人 程銘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九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9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期間,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故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因未取得確定終局之執行名義,而無法領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5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款,而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又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具狀撤回,故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更正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52號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9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9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