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興燁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瑞璘即陳建燁之繼承人人
陳一瑞即陳建燁之繼承人陳佑豪即陳建燁之繼承人陳冠瑛即陳建燁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霍仁書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莊淑婉、郭獻文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8,000元、7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以及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本案已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及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號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含99年度裁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99年度存字第671及第672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裁全聲字第4及第11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復且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莊淑婉、郭獻文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尚難僅以聲請人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遽認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依前揭說明,訴訟尚未終結,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