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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6號異 議 人 興燁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瑞璘即陳建燁之繼承人人

陳一瑞即陳建燁之繼承人陳佑豪即陳建燁之繼承人陳冠瑛即陳建燁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霍仁書相 對 人 莊淑婉

郭獻文上列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八六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8,000元、7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異議人興燁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孫瑞璘,且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陳建燁業於民國103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以及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本案已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然原裁定未查明前開事實即駁回異議人,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上開異議,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聲字第4、11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含99年度裁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99年度存字第671、672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裁全聲字第4、11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度裁全聲字第4、11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而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裁定並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