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孟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蔡進發、陳金雀、蔡翰文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又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拍定或未達扣押標準或支付轉幾鈞院並以分配完畢,本案訴訟可謂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追加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陳報假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