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沈讚添相 對 人 林工喜
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9號假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453,6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9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107年1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