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代 理 人 林政豐相 對 人 丸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清算人)相 對 人 陳泰成
劉耀隆(民國105年12月30日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陳泰成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面額計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55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業以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陳泰成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系爭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1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陳泰成在案,而前述相對人均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
裁定、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卷宗、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卷宗、107年度司聲字510號卷宗、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卷宗、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卷宗查驗無誤。又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劉耀隆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死亡,並經106年11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該公司清算人,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5號選任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陳泰成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士林地院108年1月3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2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66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陳泰成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劉耀隆聲請執行,
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劉耀隆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劉耀隆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對其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丸創意有限公司、陳泰成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對相對人劉耀隆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