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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勝世相 對 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劉財印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衍志律師為失蹤人劉財印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劉勝世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衍志律師經鈞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劉印財之財產管理人,然失蹤人劉印財經本院106年度亡字第2號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失蹤人劉財印尚餘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為失蹤人劉財印之胞弟劉財教(民國59年6月15日死亡)之子,即失蹤人劉財印之再轉繼承人,既劉財印已死亡且有繼承人,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請本院准予解任相對人李衍志律師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財管第6號及106年度亡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劉財印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