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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素慧

陳培文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許程筑律師相 對 人 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聲請人林素慧、陳培文分

別持有1,400股、1500股,合計共2,900股,占總股數百分之58,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超過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因相對人自聲請人持股以來,未提出完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亦未將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股東會經聲請人承認,更未將上開議案決議分發給聲請人,聲請人林素慧遂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委由稜玉法律事務所發函向相對人及其監察人請求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董事會所造具之會計表冊、財務報表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並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且相對人於96、97年間以土地、廠房向臺灣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信貸500萬元,並由聲請人林素慧擔任上開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前揭債務是否清償及正常繳息,關乎相對人全體股東及聲請人林素慧之利益,為維護股東權益,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㈡並就相對人之意見陳述如下:

1.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限制於股東加入公司後之帳目及財產,且聲請人於102年1月1日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2.聲請人所持有之帳目簿冊及歷年損益表並非完整,且歷年損益表亦有諸多如聲證7之不合營業常規處,經請求查閱後,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詢問相對人,經其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定之意旨,認為少數股東對於加入公司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渠等係於102年1月1日「前」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故不符合本條文適法性之要件。

㈡聲請人林素慧、陳培文均為公司董事,依法本有製作相關簿

冊及介入、監督公司治理之權限與義務,故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應有相當了解,且聲請人林素慧、陳培文持股比例合計達百分之58,不論於董事會或股東會均為多數之一方,僅需行使董事權或百分之58之股東權即可,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少數股東,自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使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男同意渠等一同出賣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廠房,以求了結獲利,而不問相對人員工之生計及相關資遣或退休保障等問題,且相對人並無違反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具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限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見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應准許,公司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及持有繼續1年以上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聲請人雖稱「陳保忠」係相對人於76年間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之一,且當時擔任董事長,對於公司之業務、財務、營運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請求選派「陳保忠」為本件檢查人等語。惟查,選派檢查人係為強化公司治理、保護投資人之機制,檢查之範圍涉及公司交易文件、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此須具有會計等相關專業人士方能勝任,聲請人僅為上開表示,並未提出「陳保忠」相關資料證明該人有此專業能力,且「陳保忠」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一職,難可排除利害關係之疑,顯非適當之檢查人,自應由本院另行選派之。至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持股達百分之58,不論於董事會或股東會均為多數之一方,僅需行使董事權或百分之58之股東權即可,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董事乃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執行相關業務,與檢查人職司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言,二者執行範圍並非一致,聲請人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無從代用,自不因股東或董事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謀求專業協助而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況公司法並無規定限制擔任董事之人或持有高比例之股東即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亦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相關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損益表數值比較表以為說明,難謂無憑,是相對人以上開理由辯稱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難可採。又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並無明文限制選派之檢查人僅可檢查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期間之帳目及財產情形,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未釋明其於102年1月1日「前」即持有股份,其聲請檢查範圍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適法性要件,亦屬無據。

㈢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選派檢查

人適當之會計師,該會函覆推薦黃鋒榮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為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以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107年10月17日會總字第1070493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因黃鋒榮會計師係逢甲大學商學博士學程會計及稅務組博士候選人,曾任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科員、股長、秘書;臺灣省政府秘書、科長、專門委員;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專門委員;歐全欽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助理等職務,目前並擔任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兼負責人,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5年,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兼備,應足適任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並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得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