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昭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昭成律師(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崑榮業已辭任清算人職務,並向鈞院陳報在案,而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亦已辭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均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能順利實現,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且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 號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53 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及經台南市政府函檢送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在卷,再相對人原董事陳鴻禧及鄧媛娥二人因辭任董事職務,業經本院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不存在確定乙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431號民事判決2 件在卷可佐,是以,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解散,而原擔任清算人之股東陳崑榮已辭任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並無任何董事得以擔任清算人,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亦未規定有關清算人事宜,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主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應屬有據。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陳昭成律師確認願任本件之清算人,有台南律師公會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審酌陳昭成現為律師,自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