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5月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241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惟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98年1 月22日屆滿,前經經濟部以98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832581470 號函限期於同年
9 月3 日前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然其逾期未辦理,故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無法依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規定選定清算人,有礙相對人清算業務及滯欠稅款案件之進行,爰依民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106 年5 月9 日函、經濟部98年7 月6 日函、本院107 年4 月17日函(查無相對人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相對人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00 年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足認相對人確無清算人可處理未了結之事務,是聲請人為其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林瑞成律師前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其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適任人選,爰予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