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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雲瑜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多年來拒絕提供公司相關資料及財務帳冊,致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卻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無法選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等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經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予以解任,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從而,在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6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

1070020808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相對人即日起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況且,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陳報清

算人,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聲請人亦陳稱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25頁)。徵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應以全體股東即黃江木、黃亭凱、黃展嘉、黃欽源、黃智源、黃沛慈即黃雲昭、黃雲津、黃喨盈、黃雲瑜即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有檢查相對人財產之權限與義務,更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陳稱其係針對相對人「過去」一切財務帳冊、帳

簿報表等,始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項(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檢查財產權限及範圍,自包括檢查聲請人所指之過去一切財務帳冊、帳簿報表等,是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應屬誤會。

三、再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亦有明文。惟為防止第三人濫用商業會計法第70條選派檢查員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必須限於利害關係人,具正當理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員始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固可認屬對相對人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然聲請人現時亦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前已敘明,依其權限本可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正當理由須由法院另行選派檢查員,自難僅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多年來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及財務帳冊、現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等語,遽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具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所請均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