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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宜南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宜南工程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亦定有明文。

而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並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7條及民法第547條所明定。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核定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52元。依經濟部登記資料記載,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2590號函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僅設董事趙心妤1人,並無其他股東,趙心妤已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因相對人並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職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執行稅捐稽徵之執行機關,相對人尚積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稅額共計6,852元;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公司唯一股東趙心妤已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且趙心妤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股東,應依法解散,且未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廢止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函文、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1日南院武家君104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函、趙心妤之親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7年4月17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7002017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02年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查,相對人所有之公司資產僅有1部汽車(廠牌:中華、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82年),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車係00年所出廠,該車輛除已逾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5年折舊年限外,且佐以該車迄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車之使用期間已高達25年,並參酌該車之廠牌及車型,堪認其市場交易價值顯然不高或幾已無任何價值。而聲請人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倘於本院依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後,自有酌定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檢視聲請人提供之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之1部汽車,其價值顯然不高或價值甚微,待處理之清算事務應僅餘債務之被追索而已,本院審酌相對人幾已無資產可為支應,於此實不宜另行選任須為付費之專業人士任其清算人以增加負擔,故本院認並不適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名下並無資產足敷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相對人之負債(即清算人之酬金),顯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