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錦隆律師相 對 人 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保 存 人 謝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謝文銘為相對人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民國106年3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指派謝文銘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錦隆律師即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相對人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向法院聲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23號清算終結卷宗查明。
又謝文銘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保存人,其並同意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亦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謝文銘願任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合,依法應予准許。爰指定謝文銘為相對人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