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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政徹代 理 人 陳盈福

林裕杰吳讚鵬律師相 對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文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後,從未開始營業,業務長期無法推展,甚至於105年8月24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103年至105年之財務報告亦無任何一筆營業收入,相對人亦無任何積極經營作為;且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50%,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文及其親友持股共50%,股東間因對於經營方向意見不合,甚於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對於公司解散與否極端不一致,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經營實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為業,本欲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且業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設置,惟因地方居民擔心瓦斯洩漏,暫時無法動工,相對人既未曾有營業且現已辦妥停業登記,當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之適用。況相對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尚有資產29,858,024元,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情形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1,500,000

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股50%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先予指明。

㈡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南市政

府意見,據函覆略以:依現場訪談結果,相對人自104年3月24日起陸續辦理停業迄今,目前該公司正進行廠房整地裝修事宜;相對人董事長表示近年來經營困難,係因當地居民有部分人因疑慮公安危險性而持反對意見,目前持續溝通協調中;對於相對人宜否解散,無其他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並檢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停業登記抄本、相對人103至106年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65至425、431頁)。

㈢再經本院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鵬文、林雯惠,均

到庭陳稱: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因相對人有發展潛力、仍可繼續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股東陳又甄、陳姝妘、陳羿甫則具狀陳稱:分裝場已取得相關執照及興建土地,雖仍須與當地居民溝通,但並非無法興建;且相對人仍可另尋其他經營管道,聲請人代表董事卻刻意杯葛,導致相對人業務無法開展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

㈣經審酌:

⒈相對人係以液化石油氣分裝為其主要目的事業,然該部分

之經營卻止於103年間成立初始轉投資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准予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等階段,爾後即因當地居民反對而未有進展(見本院卷第153、273頁);再觀相對人103至106年財務報表,均無任何營業收入,資產負債亦未若一般通常營運之企業有合理變動情形(見本院卷第297至425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文於108年2月15日接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談時固稱:將持續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並計劃今年度先啟動營業項目內之石油製品零售(批發)業以及傢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批發)業(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迄未見相對人有何實際具體作為或申請提前復業等情,堪認相對人之經營確實長期處於停滯狀態,且其目的事業有不能進行之情事。

⒉又依相對人之股權結構,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50%之股份,陳鵬文及其配偶、子女則持有餘50%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75、271至272、453至459、481至482頁),因其等對相對人之存續與否各有堅持,並曾對公司治理生有齟齬(見本院卷第81至86、483、487頁),亦見相對人董事、股東間已失互信基礎而有礙相對人之經營。

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前開主管機關、相對人股東之意見,

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現已辦妥停業登記,且尚未興建分裝場、

自始未營業,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為據。惟相對人既已取得分裝場設置許可,又曾轉投資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相對人已開始營業,與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所涉案例事實有別;況辦理停業登記,亦無妨礙法院依法裁定解散公司之效力,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