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許敏惠會計師相 對 人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李慧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報酬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確定。因伊進行相關檢查工作已投入198 小時,爰請求相對人先行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29,500 元,其餘尚未發生之酬金,將於聲請人出具檢查報告日前,再聲請相對人支付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略以:㈠有關檢查費用應於何時繳納,實務上都是檢查完畢後,再由
法院視檢查帳冊之多寡,另以裁定決定檢查人報酬數額,待裁定確定後,公司始繳納或支付予檢查人,本件檢查人在尚未實行檢查之前,即要求相對人先行支付部分非檢查費用,相對人自難苟同。又有關檢查費用之數額,法院系依檢查之帳冊內容決定,而有關檢查範圍帳冊內容是否有必要,相對人亦屢以陳報狀陳明,乃檢查人仍決定以起底式之要求全面檢查所有帳冊,並向本院陳報可能需達500,000 元之費用,相對人實負擔不起。
㈡本件檢查工作迄未進行,檢查人所謂因額外檢查工作,已增
加檢查人工作時間達198 小時,並列表陳稱已發生之檢查人報酬達329,500 元,惟既云「額外」,就是本非檢查事務之範圍,既然非屬檢查事務之範圍,當然不應列入檢查報酬內,檢查人要相對人支付額外之檢查費用,並無理由。
㈢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檢查人本應依法院指定之日期,
通知相對人先行準備應受檢查之帳冊,尚非可由檢查人片面決定。檢查人先後2 次要至相對人處進行檢查業務,惟因未經事先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未能備妥帳冊資料,甚至相對人所安排之會議亦與檢查人檢查日期相同,造成檢查人無法順利進行檢查業務,實屬無奈,此為檢查人未事先溝通所造成,不能歸責於相對人。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6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㈡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
任務,然其於106 年10月24日即函請相對人提供104 年1月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帳冊、文件,並開始規劃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二第8 頁),復於
106 年11月23日再次函請相對人提供上開期間之相關帳冊、文件(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二第29頁),相對人仍未遵期提供,並與聲請人爭執檢查範圍及項目,聲請人乃分別於
107 年2 月6 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9日提出陳報狀說明檢查範圍、項目及必要性(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二第83、84、88至177 、120 至122 、138 至14
0 頁),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開始檢查,且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依首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聲請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㈢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並審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董事鄭靖贏表示:檢查人請求之報酬,並無不妥(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餘董事及監察人迄均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則具狀表示上開意見。而本件檢查人係以會計師每小時2,000 元、審核員(審計領組)每小時1,500 元、審核員(助理人員)每小時1,000 元計算報酬,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聲請人確實因相對人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延宕檢查時間及增加檢查難度,及聲請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等情,認以上開標準計算,尚屬合理。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檢查工作時數方面,除關於「歷次回覆或函文立康公司撰稿及定稿團隊討論」「歷次回覆立康公司陳情狀撰稿及定稿團隊討論」「立康公司所提意見相關資料查詢研究團隊討論」項目,會計師、審核員(審計領組)、審核員(助理人員)所花費之時數高達140 小時,如以前開標準換算報酬為197,000 元(計算式:2,000 ×38+1,500 ×38+1,000 ×64),尚有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前揭書狀內容、事件繁雜程度、準備所需時間等情,認上開三項目全部合計所需時數應以會計師、審核員(審計領組)、審核員(助理人員)各以8 小時計算為適當外,其餘項目之工作時數尚屬合理。基此,本院以前揭標準及檢查工作時數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報酬酌定為168,500 元(計算式:2,000 元×41小時+1,500 元×27小時+1,000 元×46小時)而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