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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蔡淑黎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傅敏臻律師相 對 人 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因本院原選派之檢查人陳榮朝會計師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解任,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再為選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俊宇會計師(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為相對人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7以上,相對人於104年減資後,聲請人仍持有相對人公司總股數百分之7以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超過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股東會經聲請人承認,亦未將上開議案決議分發給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02年間出售公司土地資產七筆,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亦未詳實交代價金流向,104年辦理減資修改章程亦未確實召開股東會,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聲請人前聲請事件,曾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陳榮朝會計師為檢查人,惟陳榮朝會計師因個人因素已辭任檢查人,自有聲請鈞院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陳榮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案卷核閱無誤。又本院原選任之檢查人陳榮朝會計師因個人考量認無法勝任檢查工作,而向本院聲請辭任其檢查人職務,已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准予解任,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則聲請人依前揭事實向本院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相對人雖對聲請人之聲請,仍具狀表示相對人願意配合提供相關帳冊供聲請人查核,無再由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相對人上開意見並無從排除聲請人行使股東東權益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經前開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相對人仍執同一理由爭執再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三、經本院函文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名單到院,本院爰斟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陳俊宇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研究所之學歷,現為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慶和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南市○○區○○街○○號1樓),曾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經理、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副理等職務,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