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之清算人,聲請本院核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16號民
事裁定選派為永福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永福公司清算人期間,處理事務如下:
1.將清算公告登載新聞紙3 日。
2.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稅務局)聲請永福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3.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聲請查詢永福公司名下有無存款。
4.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聲請查詢永福公司名下有無股票。
5.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6.誤向本院聲請對於永福公司為破產宣告,嗣具狀撤回。有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公會函文、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 份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卷宗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尚堪信為真實。
㈢永福公司之董事均已解任;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通知
永福公司之監察人陳世哲於文到5 日內就永福公司清算人報酬之金額,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7 年12月5 日送達予陳世哲住所,惟陳世哲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具專業律師資格,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永福公司之清算人以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94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從未代表永福公司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意見,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並有苗栗地院
107 年度訴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擔任永福公司清算人期間,辦理之業務僅為將清算公告登載新聞紙、向稅務局聲請永福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銀行公會聲請查詢永福公司名下有無存款、向集保公司聲請查詢永福公司名下有無股票,及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等較為單純之工作;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永福公司為破產之宣告及具狀撤回,既係出於其個人之錯誤,其因此而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自不應於酌定清算人報酬時,列入考量;並考量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尚不宜以一般律師受託處理法律案件之市場價格給予報酬,爰斟酌聲請人辦理本件清算事務所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並參酌依財政部於107 年1 月31日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600688500 號令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按:財政部尚未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條第1 款第
4 目之規定,執行業務之律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得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得按20,000元,在縣,得按16,000元,據以計算其106 年度收入額,暨本件清算案件並無標的物,且在直轄市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以20,000元為允當。
三、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