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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峻宇代 理 人 林傳欣相 對 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數為500,000 股,聲請人於民國92年前即持有100,000 股迄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近來連年虧損,虧損不斷擴大,依損益表顯示105 年虧損3,670,000 元,106 年虧損4,770,000 元,累計虧損已逾資本額,且目前資產小於負債達7,630,000 元,致股東權益為負數,無盈餘可資分配,已達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所定應宣告破產之程度。相對人迄今仍無法擬定營業方針,放任財務惡化,另有人謀不贓、土地資產遭到掏空等情事,經營已有重大之損害,實無繼續經營之必要,如不解散公司,勢必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每月有來自於三和傑公司與舜正公司之租金收入,縱相對人不營業,每年尚有2,250,

000 元之租金盈餘可分配股東,故請本院於相對人目前仍存有部分資產之際,許其解散進行清算,分派資產予各股東,以全多數股東之權益。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來連年虧損,請求本院裁定解散等語。

然相對人提出之105 、106 年度損益表僅能證明相對人近年營運虧損,而造成虧損之事由多端,諸如經濟環境險惡、提列設備折舊、修建廠房等等,自難謂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發生虧損情事即須裁定解散。相對人於96年改組董事、監事前,由聲請人之父親林傳欣擔任董事長多年,當時相對人亦有虧損,並無股東率謂相對人必須解散或無繼續營運之必要。相對人於進行董事、監事改組,未由林傳欣續任董事長職務後,聲請人及林傳欣即屢以種種手段惡意干擾相對人業務進行,如註銷相對人之工廠登記資格、惡意檢舉相對人消防設備違規,林傳欣去職後更占有相對人各項營業資料拒不交還,向地檢署自首稱其擔任負責人時逃漏各項稅捐,及向稅務機關檢舉。此外,聲請人及林傳欣屢次聲請解散相對人或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股東提起各項訴訟,無不使相對人耗費金錢應付。相對人因前開各項龐大支出須籌款支應,原可向金融機關融資,卻因聲請人及林傳欣不願配合簽署股東往來居次同意書,致相對人無法向銀行融資,僅能改向民間或股東以民間利率借款,增加融資之成本。相對人近年之虧損及融資需求,均肇因於前開種種耗費。

㈡相對人歷年之財務報表,均有按時於年度股東會時提交股東

會承認,可知目前相對人正常營業中。而觀之相對人104 年至106 年之損益表,其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7,815,420 元、7,872,111 元、6,644,889 元,另依相對人104 年至106 年之資產負債表,分別有50,624,410元、503,021,001 元、49,698,130元之資產總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資產,目前均未以之向銀行融資貸款,僅就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其價值久未重新估算,現登記價額勢必較實價為低。且相對人對外借款之利息均有依期繳付,員工薪資發放及與客戶間交易往來均正常,顯見相對人營運順暢,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經營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顯無可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持有100,

000 股迄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相對人公司聲請

公司解散事件之意見略以: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相對人目前仍營業中,廠房有工作人員正進行產品包裝,現場堆積原料及成品;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之107 年3 月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另104 年度至106 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虧損,又據107 年

6 月30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另據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股東1 名於訪談中表示部分股東另行創業(經營項目與本公司雷同),企圖削價競爭,造成相對人毛利降低,又對公司惡意檢舉及不斷興訟,嚴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公司雖每月有廠房租金收入,仍期望開發新客源,創造公司利潤,改善財務結構,相對人無解散之必要,願意繼續經營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0

7 年9 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56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公司訪談紀錄1 份、107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7 年1月至6 月綜合損益表、107 年1 月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至107 年度股東常會營業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8 頁)。

㈣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105 、106 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主

張相對人之本業經營未能獲利,已侵蝕廠房租金盈餘,依相對人損益表,可見其於105 年至106 年虧損連年擴大,另累計虧損已逾資本額,目前資產小於負債等語。惟依相對人10

4 年至106 年之損益表,仍有約6,640,000 元至7,870,000元之營業收入總額,及約2,160,000 元至2,270,000 元之租賃收入,雖其稅後淨值為虧損狀態,但稽之相對人104 年至

106 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分別50,624,410元、50,302,101元、49,698,130元之資產總額,均無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有相對人104 年至106 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核與臺南市政府前開意見相符,並無聲請人所稱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復參以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檢附之107 年1 月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銷售總額合計已達5,686,348 元,應可預期相對人

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較106 年將有所成長,自難以相對人近年淨值虧損,遽認相對人有業務已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顯著困難之情事。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迄今未就連年虧損提出營業方針應對等語,然依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檢附之相對人107 年度股東常會營業報告書,已敘及相對人擬辦理現金增資以置換老舊設備、充實營運資金、償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證相對人非無更新設備、開展獲利之營運計畫,自應經過一定時間,再評估其成效如何。至聲請人片面陳稱相對人另有人謀不贓、土地資產遭到掏空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本院斟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堪認相對

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證據證明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