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華爾滋大舞廳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華爾滋大舞廳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17條之1、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所明定。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7條、民法第547條所明定。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蘇年進已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死亡,蘇年進死亡時並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蘇文隆、蘇碧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蘇神及蘇葉玉扇均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吳蘇玉貞、蘇幼花、蘇素鳳、蘇素嬌亦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蘇港、曹月李、葉萬租、葉宋芒皆歿,且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8570號函廢止登記,又相對人無董事或股東會可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致其營業稅罰鍰繳款書暨裁處書開徵、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共計新臺幣13,546,104元,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蘇年進已於105年7月4日死亡,陳志福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股東,並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857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蘇年進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5日南院武家厚106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相對人負債(即清算人之酬金),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表示無意願為相對人代墊清算人之酬金,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