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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葉佩如律師即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葉佩如律師,應予解任。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以

104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與會計師及相對人之股東多次聯繫後,已於106 年11月24日召開相對人106 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議決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其他臨時動議,並順利選出訴外人莊金蓮、吳尚哲、吳邱秀賢為董事,及訴外人吳明翰為監察人。相對人現巳由改選後董事、監察人接手執行業務,且依法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相對人自無再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爰向本院聲請解任聲請人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乃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所為之必要處分,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前因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致原

有之董事、監察人遭經濟部於101 年3 月18日函示當然解任,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相對人已於106 年11月24日召開

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莊金蓮、吳尚哲、吳邱秀賢為董事,吳明翰為監察人,並已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有相對人股東會簽到簿、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107 年1 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11600 號函暨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則依前開說明,可認相對人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惟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應以法院裁定撤銷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