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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蘇友卿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相 對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壽美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除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雖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而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政策上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已有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12.5%,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自90年間起,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處於申請停業狀態,但公司卻仍逐年發生虧損,且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存有諸多疑義;又依相對人公司自90年至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自90年間起至105年間,仍有流動資金,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足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壽美於90年2月15日股東會議上對股東宣稱僅剩不動產資產,已無其他資產乙節,顯有可議,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以維伊及全體股東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及訊問後,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壽美係親兄妹,本件原因事實與紛爭實係親兄妹無法明算帳之累;相對人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告雖有各項固定支出與費用,惟聲請人早已知悉,並無異議,今卻故意以雜支費用為由聲請選任檢查人,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不利股東;且相對人公司歷年來均有委請合法會計師處理帳務,帳務均甚透明,聲請人所稱並無營業而有各項支出云云,實乃錯誤,違反一般經營法則之誤解說法,又對於聲請人纏訟不休,相對人感到非常無奈,聲請人之聲請實際上並無理由,而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告雖有各項固定支出與費用,且聲請人早已知悉,並無異議,今卻故意以雜支費用為由聲請選任檢查人,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云云。惟查,股東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東或董事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又在相對人公司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亦不影響其營運。故相對人以前揭理由辯稱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許慶祥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許慶祥會計師係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曾擔任證券交易法鑑定人、公司檢查人及稅務行政訴訟代理人,現為執業專利師、會計師等情(詳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6月25日高會字第1070138號函檢附之學經歷表,附本院卷第337至339頁),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對由許慶祥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無意見(見本院10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則陳稱「會於107年8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如果沒有具狀就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應認相對人認由許慶祥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亦無意見。綜上,本院認許慶祥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