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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張文樹原 告 陳宥薰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純暄律師被 告 盧美娥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樹新台幣60,000元、原告陳宥薰新台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00元、新台幣40,000元為原告張文樹、陳宥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緣被告因其配偶余天輝與原告張文樹有投資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透過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Facebook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登入其個人申設之「盧美」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原告張文樹個人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可恥‧垃圾‧詐欺‧騙子刑事來‧先從你的逃意外勞‧幹你娘‧幹你娘‧乾你娘‧很重要所以講三次」等語;且張貼原告二人之合照照片,並在照片上方留言「我叉大便的衛生紙還不如」、「垃圾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原告二人於同日22時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內上網瀏覽原告張文樹之臉書網站後,始而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汙衊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樹、陳宥薰各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固然,被告於106年11月6日22時許,於其個人申設之「盧美」臉書帳號網頁張貼貶損原告二人之語,經原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9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拾日。然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二人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容有疑義。

(二)對於原告二人之起訴主張回應如下:⒈被告盧美娥之夫余天輝,於105年7月與原告張文樹及訴外

人吳昱瑋、徐天輝二人達成合資設立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之合意,豈料原告張文樹收到余天輝三人之匯款後,竟私自登記其一人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至今不願登記余天輝三人為股東。上開情事業已經余天輝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刑法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之告訴,並由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5790號實施偵查;且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5號審理中,顯見原告之行為,並非毫無可議之處。被告護夫心切,實情有可原。

⒉再者,原告張文樹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社會上之評價要

求較一般人為高。由於受被告之侮辱,使其需向合作廠商解釋以挽回信用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與合作廠商之Line對話截圖(起訴書所附原證二),原告發言「3字經都來了」、「噗噗」,然而,並無原告向合作廠商解釋之意思。且合作廠商之發言也僅陳述被告為余天輝之妻,並向原告建議將被告之不雅發言交給原告委任之律師過目,並無任何跡象表示其對原告張文樹之評價有減損之意。因此,原告張文樹主張其人格損害較一般人為重,要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張文樹固然登記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然此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成立時間自105年7月26日設立登記以來,僅有2年不到的時間,亦未見原告舉證其已具有企業形象而廣為週知之情形,原告空言即請求200萬之損害賠償,洵無足採。至於,原告陳宥薰並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無原告張文樹所主張之較高社會評價要求,卻向被告請求相同於原告張文樹之200萬元賠償金額,顯然高於一般人格權侵害之賠償額,要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又對原告張

文樹傳送侮辱、挑釁字眼云云。然而,被告一時情緒行為,固不可取,然此等字眼為Line私人訊息,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並未造成原告之人格權損害加重。原告據此主張其精神所受痛苦重大,非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盧美娥之行為固然不當,惟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400萬元之譜,顯然過高,洵無理由:

⒈依民法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處分」,如登報道歉,或於Facebook道歉,亦得做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並非單以賠償方式為之,透過適當處分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慰撫金亦非必要,或得酌減。

⒉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具原住民身分,智識能力即有偏

低;加上家中情況並非富裕,先前投資金額已無著落,實已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原告二人請求共400萬元,將使被告家庭經濟雪上加霜。請考量被告護夫心切,家境貧困,另酌定適當方式。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11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

處,透過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Facebook社群網站後,登入其個人申設之「盧美」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原告張文樹個人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可恥.垃圾.詐欺.騙子刑事來.先從你的逃意外勞.幹你娘.幹你娘.乾你娘.很重要所以講三次」等語;且張貼原告張文樹及陳宥薰二人之合照照片,並在照片上方留言「我叉大便的衛生紙還不如」、「垃圾人」等語,嗣原告張文樹、陳宥薰二人於同日22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內上網瀏覽張文樹之臉書網站後,始而查悉上情。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判處:「盧美娥公然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辱罵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可恥.垃圾.詐欺.騙子刑事來.先從你的逃意(應為逃逸,下同)外勞.幹你娘.幹你娘.乾你娘.很重要所以講三次」、「我叉大便的衛生紙還不如」、「垃圾人」等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地點以「可恥.垃圾.詐欺.騙子刑事來.先從你的逃意外勞.幹你娘.幹你娘.乾你娘.很重要所以講三次」、「我叉大便的衛生紙還不如」、「垃圾人」等詞辱罵原告乙節,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等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⒈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又辯稱:依民法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可以藉由登報或利用臉書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慰撫金並非必要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無論受侵害的是何種人格法益(生命、身體、健康、隱私、名譽等)被害人均得請求回復原狀,及非財產損害金錢賠償(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係針對名譽受侵害特設的規定。此項規定係採日本民法第723條的立法例,立法理由書謂:「其名譽被侵害,僅金錢之賠償不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由此可知,法院得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金錢賠償不足以保護名譽,此為名譽受侵害的特色,蓋侵害名譽乃眨損社會對個人的評價,例如在報紙刊載不實的事實(貪污、婚外情等)。在此等損人名譽的情形,僅對被害人為金錢賠償,常未能回復其受眨損的名譽,故得命為登報謝罪等適當處分,此乃名譽受侵害回復原狀的一種特殊方式。因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被害人除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505頁,101年元月出版)。所以,被告辯稱僅藉由登報或利用臉書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慰撫金並非必要云云,應屬誤解。

⒊查原告張文樹專科畢業,目前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業務,每月薪資70,00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1筆、執行業務所得1筆、股利所得1筆、財產資料3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張文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9頁);原告陳宥薰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會計出納人員,每月薪資35,00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1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陳宥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國小畢業,具原住民身分,目前打零工,106年度所得0筆、財產資料4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47頁),此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民事答辯狀、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5-43頁、第45-47頁)可資佐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受侵害,其等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張文樹60,000元、原告張宥薰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附民卷第2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其等名譽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文樹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張宥薰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均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