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謝宗燕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曾汀洲
陳富泉周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受囑託依兩造之指界及舊地籍圖辦理測繪,本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抗告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相對人所有同段422地號土地,測繪當日抗告人全程在場,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在工兵學校建築工程受訓,發現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圖數據未實地施測,而係抄襲臺南地政事務所資料,添加修飾製作而成,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造假,致抗告人之界址隨次遞減、土地面積減少,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及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且抗告人於前審為維護權益,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續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斟酌,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抗告人於收受原判決書後,於106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因我
國現行法律採二元訴訟制度,私法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公法關係由行政法院審理,而原判決主文係針對指界,為公法上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於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確認之界址既為公法範疇,至今未解決,抗告人於收受內政部107年6月27日訴願決定書後,即於107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107年8月17日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二次協調不成立,突發覺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有虛偽之情事,妨害司法公正性,收取鉅額規費,且鑑定界址糾紛,兩造本可互換當事人地位之法理,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乙丙欄地位可互換成丙乙欄,以免丙-甲欄面積相差達6.44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應更正兩造土地界址為D-E-F-C連接線始為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請求確認界址事
件,於106年8月29日宣示,於106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復於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後,已於106年10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確認界址案件全案卷宗審閱無誤。
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應認此項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於106年9月4日送達時抗告人即可知悉;另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引用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6年7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續七),惟該陳述狀既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自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知悉,當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106年10月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11月5日之期間末日屆至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另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然訴願並無阻斷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7日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後,於30日內之107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乙節,即非可採。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第10款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及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乙節,惟查,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鑑定人之鑑定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