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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再審相對人 陳聖智

王燕芬葉澍根王富民林炳雄林美鈴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業已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民國106年6月13日南安經字第1060371619號函檢附101年4月9日日農地農用證明中明載「林美鈴」,用以否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關於「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時,申請人僅記載『林義榮』,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5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50101231號函暨該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尚難認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係同時為被上訴人林美鈴申請之意思。是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林美鈴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其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美鈴加倍返還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於法尚屬無據。」之認定,且由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字第1022204581號函可知再審聲請人為共有人林美鈴管理之意思明確。

(二)又安南地政所人員即陳聖智、王燕芬及葉澍根三人(下稱陳聖智等三人)明知再審聲請人已於101年9月18日辦理不課徵增值稅證明,卻接受訴外人林異草之申請,以102年4月26日安南地所土字第1020040038號函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安南稅務局)查詢再審聲請人有無辦理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並以安南稅務局102年5月3日南市稅安字第1022204581號函取代上訴人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標準不一,無視土地登記規則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334、335條之規定,陳聖智等三人應依民法第186條負擔賠償責任。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須補償訴外人林異草499,25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應給付再審聲請人490,720元,兩造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無約定不能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陳聖智等三人未通知法定抵押權人王富民是否允許抵銷,即以再審聲請人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第1項、第145條第1項不符,拒不受理,顯係雙重標準。

(四)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枉顧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認為「經核亦因上訴人持上開二判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異草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而無從准許。」,實屬無理,以偏概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同法第282條規定。

(五)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中記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聖智等三人故意違背職務駁回上訴人免除罰鍰之申請部分……安南地政所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02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6、2186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32號、102年度裁聲字第31號、102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安南地政所102年5月31日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安南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上訴人申請書及安南地政所103年5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0037998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等語,又記載: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及上開多次行政訴訟救濟之期間,而仍然並未包含上訴人所提起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民事訴訟期間,是並無上訴人所稱安南地政所人員之行政行為有雙重標準之情形等語,可知該判決前後矛盾。

(六)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判決濫權否准訴訟期間扣除在前,再審聲請人只好於提起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等2件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在後,似乎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無區隔他共有人金錢債務關係與物權之別。但是實際上爭訟期間均應可扣除,安南地政所人員之不當否准訴訟期間扣除,故意違背職務駁回再審聲請人申請,致再審聲請人為此付出之精力及支出之裁判費用,自應依公務員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故再審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本次再審。且⒈多次行政救濟、訴願均不包括鈞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後,安南地政所擅自於102年5月31日核發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違反裁量濫用禁止原則、⒊再審聲請人103年4月9日以其有行政救濟之事實具狀申請免除罰鍰,安南地政所遂於103年5月8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037998號函撤銷上開安南地所裁處字第9、10、11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亦可佐證。

(七)吳秀玉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義務權利,則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屬於不備理由。

(八)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前後七次之多,本院多以再審聲請人無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使再審聲請人權益受損,本院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等語。

(九)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乃於107年6月26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上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仍係一再指摘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實難為認適法。又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再審相對人吳秀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再審相對人吳秀玉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前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仍不得聲明承受等語,再審聲請人前開指摘內容,自難認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