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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 告 廖瑞卿

張秋蘭廖哲臨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佩榆再審被 告 張錦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確定,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8 頁),再審被告於原判決送達後30日內之107年7 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張陳雪花所出資興建,為張陳雪花所有,張陳雪花104 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詎再審原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討,拒不歸還。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讓與,再審被告業已受讓系爭房屋,自有權訴請上訴人等人遷讓返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審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原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廖瑞卿與張秋蘭為夫妻關係,張陳雪花為再審原告張秋蘭之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張秋蘭為兄妹關係。

再審原告廖瑞卿為尋覓土地蓋工廠,於67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岳父張倫(已歿)、岳母張陳雪花居中牽線,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向訴外人張晚購買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962地號土地)之持分,當時因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故登記在張倫名下。土地買賣完成後,系爭房屋才得以於68年間順利建造完成,並由再審原告廖瑞卿先後於68、69年完成公司、工廠設立登記營運迄今,可見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廖瑞卿斥資規劃興建,屬再審原告廖瑞卿所有,非張陳雪花所有;且即便系爭房屋原始為張陳雪花興建,但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40年來已陸續將外皮、屋頂重新更換,亦有增建,與原始興建時之系爭房屋已非同一建築物,亦非張陳雪花所有,張陳雪花自無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二)縱認系爭房屋為張陳雪花出資興建,惟再審被告需先經交付系爭房屋方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自68年至今均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張陳雪花及再審被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故再審被告無從因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何況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即便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回復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再審被告自68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逾35年;即便如再審被告主張張陳雪花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68年起算,迄8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再審原告聲請,宣告如再審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300元為再審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張陳雪花所出資興建,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陳雪花出資興建,由張陳雪花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張陳雪花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並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 頁反面),是再審被告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以張陳雪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故此係再審被告欲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再審原告請求之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揭說明,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張陳雪花所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陳雪花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 頁反面),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為再審原告廖瑞卿所出資興建,再審原告復自68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張陳雪花名下之理,本院據此已可推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陳雪花出資興建之事實,並非子虛;再審原告廖瑞卿就此雖稱:因為當時我不在那邊,我要入監服刑,稅務局的人來說要課稅,張陳雪花就說那就用她的名義來課稅等語(見本院另行調取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下稱另案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惟其復自陳:當時我的配偶再審原告張秋蘭有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112 頁正面),依一般社會經驗,若系爭房屋確為再審原告廖瑞卿所出資興建,縱然其當時入監服刑,亦會以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配偶即再審原告張秋蘭之名義申報稅籍,實無可能任憑張陳雪花將再審原告廖瑞卿之財產逕自申報稅籍於張陳雪花名下,且再審原告多年來亦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舉動,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就此僅解釋以:可能當時查稅的時候,張秋蘭去上班了云云(見另案訴字卷第112 頁正面),惟此顯然不合常理,實難憑採。

⑵佐以證人徐清福於原審證述:「(你從事何工作?)蓋

鐵皮屋工作,已經做40年。(張陳雪花屋旁的鐵皮屋是你該的嗎?)是。(是何人叫你去蓋的?)我岳母張陳雪花。(蓋鐵皮屋的錢是誰給你的?)我岳母張陳雪花。(是一次給?還是分期?)是分很多次給,當時我也要買材料,所以要買材料時才跟岳母拿錢。(所以是蓋到哪裡就拿到哪裡?)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46 頁),核與張陳雪花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4 月15日到庭亦具結證述:「(這房子是誰建的?)我蓋的,建房子也是我出的錢」等語相符(見另案本院訴字卷第78至8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張陳雪花所興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再審原告雖以:瑞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翌公司

)於68年5 月2 日即已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於68年10月22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瑞翌機械廠於69年5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足見系爭房屋早於68年5 月前即已興建完成,然證人徐清福證稱於69年左右受託興建系爭房屋,時間上顯屬不符,且證人徐清福於69年尚未成年,非但未成立建設公司,亦無老闆身分,其證詞顯然虛偽等語置辯,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4至35頁)。惟:

①再審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83.8 平方公尺、鋼

鐵構造,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陳雪花,而張陳雪花另有1 鄰於系爭房屋之磚石及鋼鐵造房屋,面積110.8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該2 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有再審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圖及本院所調取另案卷中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各1 件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另案訴字卷第54頁),則即便系爭房屋於68、69年間再審原告廖瑞卿辦理公司、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時尚未興建完成,再審原告廖瑞卿亦可能以張陳雪花之磚石及鋼鐵造房屋地址申請登記,無從僅以再審原告廖瑞卿辦理公司、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之時間,反推系爭房屋於68、69年之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據此欲否定證人徐清福證詞之憑信性,容無足採。

②再者,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並非經過建築師

設計規劃申請建築執照後所興建,即一般具備建築技術之工人,即有可能自行建築系爭房屋,與是否成年、有無成立建設公司無涉,是再審被告另以:證人徐清福於69年尚未成年,非但未成立建設公司,亦無老闆身分,其證詞顯然虛偽云云,亦無足採。

③原判決就證人徐清福證述之憑信性及其所述興建系爭

房屋之時點是否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均已詳加斟酌、交代,自無再審原告所述有漏未斟酌之情形。⑷再審原告另以:即便系爭房屋原始為張陳雪花興建,但

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40年來已陸續將外皮、屋頂重新更換,亦有增建,與原始興建時之系爭房屋已非同一建築物,亦非張陳雪花所有云云。惟再審原告自認並非將系爭房屋拆除,而是陸續更換、增建之事實(見本院再易字卷第312 頁),故充其量亦僅能認再審原告有修繕、改良系爭房屋之行為,系爭房屋仍存在、並未滅失,且因再審原告係陸續修繕、改良,仍不能使系爭房屋失其同一性,自無從據此認系爭房屋已非張陳雪花所有。

⒉再審被告既已提出相當事證使本院認定其所主張系爭房屋

為張陳雪花所出資建造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舉證責任即因而轉換,應由主張系爭房屋非張陳雪花所出資興建之事實之再審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就此再審原告雖提出朱明美寄發之存證信函2 份、張陳雪花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2至23、36至41頁)、經濟部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4至35頁)、張陳雪花於103 年3 月11日所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5頁)、工廠設立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南簡字卷卷第26至27頁)、陳玉寺證明書(見原審南簡字卷第42頁)、廖瑞卿、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南簡字卷第85至87頁)、證人廖豐榮替被告廖瑞卿工作時留存之照片、房屋稅收據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張陳雪花錄影留證畫面及譯文、瑞翌公司印製和廣告相關文件(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65 至182 頁)、系爭土地謄本(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84 至185 頁)等件,並舉證人陳玉雲、陳玉寺、廖豐榮為證,惟:

⑴寄件人朱明美102 年10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01號

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張秋蘭、張陳雪花2 人,該存證信函上載「收件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其上蓋設鐵皮屋並於其上開設小型工廠」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2頁),由此存證信函僅能得知朱明美係「主觀上」認為再審原告張秋蘭及張陳雪花均有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且與再審原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廖瑞卿出資興建乙節不符,已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而寄件人朱明美102 年12月12日臺南永樂郵局271 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張秋蘭(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7頁),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其係因再審原告張秋蘭有在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土地上放置大量物品及停放汽機車之行為,導致兩人迭生紛爭,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並非本存證信函之重點,亦難認朱明美有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之情形,且朱明美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對象復係再審原告張秋蘭,故自亦不能以該存證信函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廖瑞卿所出資興建。再審原告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以臆度為根據,指鹿為馬,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實則係再審原告斷章取義,對上開證據強加解釋,自無足採。

⑵另寄件人張陳雪花102 年10月25日歸仁郵局414 號存證

信函,收件人為朱明美(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3頁),其上係載「回覆台端第1401號存證信函內所指稱之鐵皮屋,使用人於建造使用時即存有土地買賣之事實。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亡夫,至今所有權人雖有更替,但期間在使用上均無表示異議,故事實顯與台端所述不符,本人難以認同」等語,亦可知張陳雪花並無指稱再審原告就是使用人、使用人就是建造人之情形,再審原告遽謂此存證信函表示張陳雪花有認定再審原告是使用人,同時也是建造人,且是先有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張倫云云,尚嫌速斷,並非有理。再審原告雖以:上開資料合以張陳雪花於103 年3 月11日所立之證明書、張陳雪花之錄音影畫面及譯文均提及再審原告廖瑞卿欲購買土地興建工廠乙節,足以證明張陳雪花確有指稱再審原告廖瑞卿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云云,惟上開資料均係再審原告與朱明美因土地糾紛產生刑案爭執時所為,此觀另案卷證甚明,可知張陳雪花當時出具證明書及錄影之原因,有迴護再審原告之目的存在,核與再審被告於另案訊問時證稱:再審原告編造故事要張陳雪花照這樣講,張陳雪花聽信即再審原告張秋蘭才這樣說等語相符(見另案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已難認上開資料之內容確屬實情,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廖瑞卿所出資興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實則原判決業已斟酌,且經本院再次斟酌後亦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至再審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設立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瑞翌公司印製和廣告相關文件等,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廖瑞卿有於系爭房屋經營公司、工廠,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而再審原告雖另以: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經濟部98年5 月25日經商字第09802067

510 號函令商業所在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若非負責人或合夥人,應附具所有人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可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或最近1 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系爭房屋係73年開始課稅,再審原告於68、69年完成登記時不可能檢附房屋稅單,故若上開登記資料中「無」張陳雪花與再審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或張陳雪花簽立與再審原告之同意書,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廖瑞卿所有,爰聲請調取瑞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瑞翌機械廠商業登記資料云云。惟再審原告自承瑞翌公司、瑞翌機械廠登記時間為68、69年,而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為98年3 月23日發布,上開函令時間則為98年5 月25日,均在上開公司、工廠登記之後,無從據此認再審原告廖瑞卿於68、69年為商業登記時若非商業所在地所有權人則必須檢附張陳雪花與再審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或張陳雪花簽立與再審原告之同意書,就此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亦於法無違。

⑷再審原告又舉證人徐陳玉雲、陳玉寺(均為張陳雪花之

姊妹)、廖豐榮(再審原告廖瑞卿之胞兄)為證,然:①證人陳玉寺於原審證稱:再審原告廖瑞卿現在住的鐵

皮工廠是再審原告廖瑞卿要建的,當時我有去他家,我姊夫張倫跟我說再審原告廖瑞卿要蓋工廠,但錢怎麼付的,我不知道,我的眼睛從出生就看不到,故實際上我不知道是何人出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40 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至反面),則證人陳玉寺所述,僅能得知再審原告廖瑞卿要蓋工廠,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係再審原告廖瑞卿所出資興建。而再審原告雖有提出上載立書人為陳玉寺之證明書乙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廖瑞卿出資興建云云,然查,該證明書第1 段係記載再審原告張秋蘭出資興建磚造平房之事,與系爭房屋係鋼鐵造,並不相合;第2 段則僅記載再審原告廖瑞卿需要蓋工廠,張倫、張陳雪花帶再審原告廖瑞卿去購買張晚之土地之事,核均無提及再審原告廖瑞卿有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情,且證人陳玉寺既係出生即全盲,自無法確認該證明書之內容,縱再審原告辯稱有唸給證人陳玉寺聽,然亦無法確保當時所唸內容是否與證明書內容一致,從而,再審原告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廖瑞卿出資興建云云,即屬無據。

②證人徐陳玉雲亦於原審證稱: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

得再審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何人的了。當初再審原告廖瑞卿說要蓋工廠,是我先生徐水坑去幫忙載土,我聽我先生說,幫忙載土錢是再審原告廖瑞卿算給我先生的,錢沒有多少,那麼久,我不記得多少錢,該工廠其他部份我不知道如何出資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39 頁),足徵證人徐陳玉雲所能證明的僅是再審原告廖瑞卿有給付其配偶徐水坑幫忙載土的錢,金額不大,至於其他部份如何出資,證人徐陳玉雲均不知情,從而,自難逕認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均係由再審原告廖瑞卿所支出。

③證人廖豐榮於原審雖證稱:再審原告廖瑞卿現在住的

工廠是他自己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43頁),然其亦證稱:「(你為何可以確定?)我有去幫他做機械的工作」、「(鐵工廠是何時興建?)我不記得」、「(你是否知道蓋鐵工廠總共花多少錢?)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43 頁正面、第144 頁正反面),則證人廖豐榮所稱知悉錢是再審原告廖瑞卿出的等語之途徑並非親自見聞,對於實際興建系爭房屋之總價,亦不知情,何時興建則不復記憶,憑信性薄弱,加之證人廖豐榮為再審原告廖瑞卿之胞兄,2 人親屬情誼深厚,其立場恐非中立,故其上開所述,難以遽採。

⑸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係由其所繳納等

語,並據提出100 年至104 年之房屋稅收據、水電費影本為證,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觀該房屋稅繳款證明,僅足證明該等繳款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尚不足以認定該等款項之繳款人為再審原告,且縱再審原告確有繳納

100 年至104 年之房屋稅,亦不足以證明100 年以前之房屋稅均由其所繳納,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

⑹總此,本件舉證責任轉換後,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其所辯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廖瑞卿所出資興建,再審原告廖瑞卿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⒊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房屋為張陳雪花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張陳雪花

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並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事實,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需先經交付系爭房屋方能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自68年至今均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張陳雪花及再審被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故再審被告無從因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

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應可類推適用。故縱然系爭房屋自68年至今均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張陳雪花仍可以將對再審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再審被告以代交付,是再審被告即便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仍得由張陳雪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無據。

(二)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此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則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所有權人之權能既屬相當,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無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有法律漏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允許事實上處分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

認事實上處分權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惟該判決並非法律、大法官解釋或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判決就此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此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三)張陳雪花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期限,但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資助再審原告廖瑞卿、張秋蘭經濟上之困境而將系爭房屋借與再審原告居住並經營工廠使用,依其使用目的應認至再審原告廖佩榆、廖哲臨均成年足以自給生活後即使用完畢,即張陳雪花至再審原告廖哲臨於91年9 月22日年滿20歲起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再審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罹於自91年9 月22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張陳雪花於104 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與再審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時起算15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因再審被告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仍為正當,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⒈證人即再審原告張秋蘭及再審被告之妹張麗君於另案證稱

:「(目前原告(即再審原告廖瑞卿)有居住501 之5 土地上,是否知道在其上之鐵皮屋是何人出錢蓋的?)我母親。(就妳暸解,為何廖瑞卿會使用這塊土地其其上之鐵皮屋?)因為當時廖瑞卿表示要作工廠之用,他沒有錢,我母親想說,他是女婿,就借他使用」、「(妳是否知道當時工廠是廖瑞卿自己經營,還是有轉給他人經營?)他自己經營。(廖瑞卿有無轉給他人經營?)廖瑞卿做了一陣子,有一陣子他犯法入監,我母親有把該工廠租給我母親大哥的女婿,租到廖瑞卿出監回來」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64至70頁),足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張陳雪花借與再審原告廖瑞卿使用之事實為真實。再審原告雖以其開設公司、工廠,僅資本額驗資即必須備有現金百萬之多,且可使用支票、開立統一發票,顯非無資力,足見證人張麗君稱再審原告廖瑞卿沒錢係虛偽陳述云云。然再審原告已證明系爭房屋為張陳雪花所有,再審被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若非無權占有,則於無償之情形下,自應為再審原告向張陳雪花借用,已難認證人張麗君所述有何虛偽;且再審原告廖瑞卿於70至72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詐欺等罪遭論罪科刑、嗣入監服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91 頁),足見再審原告廖瑞卿於70年之前確實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否則當無此種刑案發生,堪認再審原告一家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否則焉有周轉不靈發生,更難認證人張麗君陳述有何虛偽;佐以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除供再審原告廖瑞卿開設工廠外,並兼供再審原告一家住家使用,再觀再審原告廖佩榆、廖哲臨分別為69年8 月30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再審原告廖瑞卿服刑期間尚襁褓、幼兒之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6、17頁),而再審原告廖瑞卿之事業於70年之前即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足認再審原告一家當時確實經濟狀況不佳,已於前述,則再審被告提出張陳雪花104 年11月14日寄與廖瑞卿、張秋蘭歸仁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上記載「本人出資於台南市○○區區○○○段三小段501-5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前因見台端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在外求生,本人基於親子情誼,遂應允將系爭建物暫借予台端及其子女使用居住」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堪信確屬實情。

⒉綜上可知,張陳雪花係為資助再審原告一家經濟上之困境

而將系爭房屋借與再審原告一家居住並經營工廠使用,雖未定期限,然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此應認其使用目的,至再審原告廖佩榆、廖哲臨均成年足以自給生活後即使用完畢,即張陳雪花至再審原告廖哲臨於91年9 月22日年滿20歲起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再審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觀諸再審被告起訴狀上收文章甚明(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3 頁),並未罹於自91年9 月22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張陳雪花於104 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與再審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時起算15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因再審被告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仍為正當,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張陳雪花於104 年11 月14 日發函終止與再審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時起算15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因再審被告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仍為正當,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則無可採,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