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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郭維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再審被告 蘇江儀

黃瑞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判決時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

1、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訂立系爭租約時,「參月工作室」招牌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固以「一般社會經驗」認:「『參月工作室』於設址營業時應已架設招牌,以便利預約顧客找尋營業地點,或招攬其他顧客上樓消費,可知104年11月間,系爭房屋1樓樓梯口處,應有設置『參月工作室』之招牌」,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轉租予第三人。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均否認105年8月簽約時有招牌存在,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轉租之照片係106年始拍攝,再審被告僅片面陳稱簽約時已有招牌,惟並未提出105年8月簽約時1樓確有招牌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依「一般社會經驗」設址營業時應已架設招牌,依據為何?一般商業辦公大樓,不會在門口設立招牌,很多非實體店家也未必會設立招牌,而經再審原告上網查詢Google街景新功能查閱歷史街景,查得本件租賃地點1樓為眼鏡行,於105年間招牌明顯懸掛為眼鏡行之招牌,並無「參月工作室」的招牌,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圖像拍攝日期105年4月之街景照片可證,上開街景照片係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應審酌得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理由,除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違法轉租外,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積欠數月租金,此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以107年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敘明,再審原告並有提出存摺證明及計算依據,再審被告在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僅於105年9月給付足額租金18,000元,其餘月份均未給付足額租金,縱以押租金32,000元抵充,抵充後租金仍明顯不足,再審被告有明顯違約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此明確違約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若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止,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仍存續,再審被告不能免除給付租金義務。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仍存續,再審被告不免除給付租金義務,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水電費2,715元,經與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抵充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認再審被告無須給付其積欠之租金,明顯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同前(一)1所述內容,原確定判決逕以其所謂「一般社會經驗」作為判決依據,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依一般社會經驗斷定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立爭租約時「參月工作室」招牌已設立,而認定再審原告係同意再審被告轉租,惟細繹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從未允諾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又租賃重視人格性,再審被告從未言明轉租何人、用途為何、期限多久及如何使用等,且兩造從未於系爭租約第10條載明同意轉租乙節,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僅同意承租人即再審被告蘇江儀容許其配偶即再審被告黃瑞泰使用,從未同意非承租人之再審被告黃瑞泰轉租予第三人,而再審原告已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將2樓轉租他人使用,再審被告主張簽約時招牌即已存在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除了提出模糊不清之LINE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何證據得證明再審原告有同意轉租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3、原確定判決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解釋民法第443條認出租人應明示為反對轉租之意思表示,始生反對轉租約定之效力,惟參諸民法第443條立法理由:「謹按租賃契約者,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約也,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強使其出租。故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則以我國習慣多許轉租,故除當事人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於他人,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竟將不動產之租賃物轉賃於他人,或將契約訂定不得轉租之房屋租賃轉租於他人,或契約雖未為不得轉租之訂定,而以房屋之全部轉租於人者,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足見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應係指租賃物若為房屋者,原則上得為一部轉租,但如契約訂定不許為一部轉租者,則從其約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再審被告)未經甲方(再審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即為民法第443條但書規定之「反對之約定」,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認兩造未為反對之約定?尚難謂無疑。

4、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原審有主張再審被告有積欠部分租金,而以再審被告所積欠之106年1月至106年10月2日止之租金合計應有154,800元,姑不論再審原告是否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原確定判決既認押租金得為當然抵充,則應先抵充再審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再審被告所繳付之押租金24,000元,明顯不足抵充上開所積欠之租金,怎還有餘額得以抵充再審被告應付之水電費?原確定判決未見至此,恐有漏未判決之情事。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照片係106年間所拍攝,依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所在地段拍攝日期105年4月之街景照片可證明本件租賃地點105年間並未設置系爭招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曾提出該街景照片證據,該街景照片顯非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上開所提出之街景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有主張再審被告積欠租金之違約理由,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證明及計算依據之重要證物,而認定再審被告未違約,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陳述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依據為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違約情事,故再審原告係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第17條終止租約,並依第8條請求違約金,並未以再審被告積欠租金為違約金之請求依據,且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確認本件爭執事項如原確定判決四㈡所示,除此以外並無其他爭執事項,此亦記明於原審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事項已就兩造之主張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詳予論述認定並載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0頁),並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亦已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計算表等予以審酌,並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上開(一)3、所述內容均係屬事實及法律適用問題,與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完全無涉,再審原告以上開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租約簽立時之現場照片證明系爭招牌於簽約前確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卻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語意模糊之LINE對話記錄及增加民法第443條所無之限制解釋認定再審被告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增加法所無限制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再審原告已無反對再審被告黃瑞泰將系爭2樓轉租「參月工作室」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有同意再審被告此特定部分之轉租,而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第三人經營「參月工作室」使用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此屬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僅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主張積欠租金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據為請求權依據及為訴之聲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判決之情事,應有誤會,又縱有漏未判決情事,亦屬應否補充判決問題,更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