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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王林淑惠代 理 人 王證棋再審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書狀誤載為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定)之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24日,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則於107年10月30日以民事再審上訴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護理契約有再審聲請人為丙方,有再審聲請人之章樣,

但簽名處均非「王志芳」親簽,再審聲請人雖有契約上之協定,但從未受有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照護機構所有照護及入住事宜,因此再審相對人有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理由。

㈡再審相對人於104年6月5日自承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在1

00年1月6日開始正式收回自營,而締約時間是99年,當時並非再審相對人所經營,可證再審聲請人並無在100年間與再審相對人協約。

㈢前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王志芳

就已經證稱:簽約時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簽約時,沒有與其商量,其不在現場等語,可見再審相對人未經王志芳意願,率以要求再審聲請人簽約,系爭護理契約並未受有王志芳委任,護理之家入住綜合評估表亦無醫生進行評估入住與否,證人王志芳同時證稱:明細表都是再審相對人捏造等語,可見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護理照護費及醫療耗材費是虛偽陳報,並無此債權存在。

㈣再審聲請人之配偶王志芳在105年11月19日返家傾訴文書中

第4項,提及再審相對人有不人道對待等情,第2項說明「無論有沒有繳錢,我也沒有同意要入住護理之家,是院方不讓我離開的」;而再審相對人清楚101年8月已無以無給付護理費用,為何再審相對人卻未讓王志芳離開護理之家,再審相對人基於何法律可留置住民、病患,事後再爭訟其損害。

㈤依據上開再審事由及舉證,認為鈞院並未斟酌證物,或前經

斟酌之證物主觀上認定有錯誤,因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㈡經查,⑴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等事

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下稱第29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收受第29號確定判決;⑵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下稱第71號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92號判決),該判決則於106年9月1日對再審聲請人為寄存送達,依法於106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⑶嗣再審聲請人就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8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收受第18號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以民事再審起訴狀,就第29號確定判決、第71號確定判決及第1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卷內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為由,於107年10月24日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係屬有據,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理由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