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再審相對人 林炳雄
王富民陳聖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
原確定裁定理由第㈠點「再審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6月13日南安經字第1060371619號函所檢附之101年4月9日農地農用證明載明申請人為『林美鈴』,足以證明該公所105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50101231號函記載之申請人『林義榮』係誤植」。再審相對人林美鈴係因再審聲請人而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再審聲請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林美鈴返還該17,000元,系爭確定判決卻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
㈡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等6件再審案件,均以再審聲請人
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
⒈如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之
瑕疵,再審聲請人後續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至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共6件再審案件,卻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
⒉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吳秀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
即再審相對人林彰泰、林小梅及林美鈴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認為「吳秀玉已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無權利能力,縱列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仍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之訴,及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均係於吳秀玉死亡前作成裁定,卻含糊帶過上開承受訴訟部分,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後續聲請之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事件亦依上開方式,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⒈再審聲請人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申請
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及扣除訴訟期間,安南地政職員即再審相對人陳聖智卻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係共有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為由,認為再審聲請人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45條規定不符,而拒絕受理。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補償499,250元予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異草,嗣再審聲請人訴請以其對林異草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得抵銷245,360元,賸餘金額253,890元則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之調解程序抵銷253,890元,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在案。再審相對人陳聖智對於再審相對人王富民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分管登記,予以准許,其對於再審聲請人申請抵銷,竟未依上開判決、調解書為處理,反而拒絕受理,顯有雙重標準。
⒉再者,再審聲請人應給付林異草之上開補償金499,250元業
經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調解書全部抵銷完畢,系爭確定判決竟認定,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對林異草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判決理由未敘明再審聲請人與林異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而陸續消滅,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再審聲請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吳秀玉之繼承人、再審相對人王富民償還費用及賠償損害:
吳秀玉、再審相對人王富民係因再審聲請人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行政訴訟,始能各自免除罰鍰22,700元、48,000元,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玉之繼承人、再審相對人王富民給付上開行政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
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之再審理由:
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裁字第95號、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方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則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吳秀玉因再審聲請人於103年4月9日提起行政救濟而免除繳納罰鍰22,700元,此為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卻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7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㈥再審聲請人得請求再審相對人林炳雄、王富民及陳聖智賠償其損害:
再審相對人林炳雄未經臺南市○○區○○段○○○○號、9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聲請人同意,擅自整地,致該土地地勢低窪,價格偏低,無人問津。且再審相對人林炳雄協助再審相對人王富民炒地皮,與再審相對人陳聖智共同侵害再審聲請人權利,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自得訴請渠等賠償。
㈦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茲就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符合聲請再審要件,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系爭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176條規定、㈢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部分:
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首頁已載明,其係對原確
定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顯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系爭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㈢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部分,均係指謫系爭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摘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關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原確定裁定及其他5件再審案件
,均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及㈣再審聲請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吳秀玉之繼承人及再審相對人王富民償還費用及賠償損害,暨㈥再審聲請人得請求再審相對人林炳雄、王富民及陳聖智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須原確定裁定具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原確定裁定是否正當,以防止當事人濫行聲請再審,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
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違誤,及其依無因管理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再審相對人請求償還費用或賠償損害云云,然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關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⒈聲請再審之目的,既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定,故此項瑕疵
必足影響於確定裁定者,始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如無此項瑕疵存在,原確定裁定可能有不同之結果,若瑕疵縱使存在,對於原確定裁定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惟裁定有瑕疵存在,是否與裁定結果有因果之關係,其事有難於斷定者,尤其訴訟程序之規定,有必須絕對遵守者,有僅為注意規定者,亦有在當事人不爭執之情形下得視為補正者,故再審理由,有相對的再審理由與絕對的再審理由,前者,必須足影響於確定裁定結果,始得為再審理由,後者,則無論與確定裁定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又聲請再審之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係指再審聲請人必須在訴狀具體指摘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其為相對的再審理由者,必須表明其再審理由對確定裁定有何影響,此項欠缺,不得依起訴或準用上訴程序命為補正,否則當事人儘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僅表明「理由容後補陳」,而於逾期後再補提理由,使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形同虛設(參照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之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99年10月印行第1912頁,及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2年8月印行第495頁)。
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理由,而觀諸該條文之文義「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條文已明示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自為相對的再審理由(參照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之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99年10月印行第1915頁)。而揆諸上開說明,相對的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在訴狀必須表明上開瑕疵對原確定裁定結果有何影響,始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惟再審聲請人僅在訴狀表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吳秀玉因再審聲請人於103年4月9日提起行政救濟而免除繳納罰鍰22,700元,此為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在訴狀並未表明該瑕疵對原確定裁定結果有何影響,且此項欠缺,不得命為補正,應認為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合法,是再審聲請人以上揭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