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再審相對人 陳聖智
王燕芬葉澍根王富民林炳雄吳秀玉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疏於詳查再審聲請人所提民
國101年4月9日農地農用證明書已記載林美鈴,即同時有為再審相對人林美鈴管理事務之意思甚為明確,再審聲請人業已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6月13日南安經字第1060371619號函檢附101年4月9日日農地農用證明,其上明載再審相對人「林美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卻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亦有未指明合於法定具體再審事由為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㈡又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中,再審聲請人事先申請
不課徵證明,再審相對人林美鈴因而得免除增值稅,此為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王燕芬及葉澍根三人(下稱陳聖智等三人)所明知,卻以行政行為架空再審聲請人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顯係故意侵害再審聲請人權利,再審聲請人受有整地、規費之損害,與公務員侵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認:再審聲
請人須補償訴外人林異草新臺幣(下同)499,250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應給付再審聲請人490,720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89號、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為形成判決、給付判決,依民法第271條、第315條、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抵銷。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未通知法定抵押權人王富民是否允許抵銷,即以再審聲請人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第1項、第145條第1項不符,拒不受理,顯係故意侵害再審聲請人權利。
㈣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故意以土地登記規則否准行政處分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債務人按各2分之1抵銷裁判費,另安南區公所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相對人王富民與訴外人林異草於100年6月9日訂立信託,概括承受法定抵押權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刁難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王富民拖延調解,共同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
㈤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45條
第1項拒不受理法定抵押權與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的抵銷,惟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抵銷確定。然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於102年2月27日受理再審相對人王富民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有雙重標準,因人設事,損害再審聲請人,應予損害賠償。
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
上字第89號判決無顯著違背法令,則以該抵銷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㈦並聲明:
1.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廢棄。
二、經查:㈠再審相對人吳秀玉部分:
1.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其裁定並未確定,或雖經裁定而不能發生裁定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2.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惟再審相對人吳秀玉於106年2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吳秀玉因死亡,已無法續行訴訟程序,復未委任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則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吳秀玉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不得為裁判。然吳秀玉之繼承人迄今未於上開聲請再審程序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以吳秀玉為再審相對人之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對已死亡之吳秀玉送達,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基此,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就吳秀玉部分雖已為裁定,但不生裁定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吳秀玉此部分之再審裁定及送達既不合法,即無從確定。況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前,吳秀玉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仍不得聲明承受。從而,就再審相對人吳秀玉部分,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符,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其餘再審相對人部分:
1.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23日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6年3月29日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6年7月12日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7年1月18日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07年3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7年4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3.再審聲請人固以上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主要在論述再審相對人如何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使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及重申其有為再審相對人林美鈴管理事務之意思,成立無因管理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歷次提出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依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所示,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事實與理由,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業已論及,其於本件一再重申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係就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