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吳明哲再審被告 吳文良

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6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構造上獨立性但因無對外通行直接性,無廚房、浴廁等設備,而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須依附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11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再審原告證明由其出資雇工興建為由,確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所據,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證據等情,均逕而不予認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審酌,對建物判斷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不論在審判中或判決理由中均表示系爭建物有對外聯繫道路,最後卻說無對外通行直接性,實有前後矛盾,語焉不詳,而構成理由主文顯有矛盾者,最後,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聯繫出入口為國有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亦未審酌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包括適用法令、法則、解釋顯然錯誤,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者而言,此依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明揭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有構造上獨立性,但對外聯繫道路無直接性,即認定非一獨立經濟價值之物,不得主張財產權,不須保障人民權利,縱使再審原告已在此居住數十年,仍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物,實是適用法律,顯有偏頗,應為失當。按所謂不動產者,乃土地及定著物,而所謂定著物應係定著而不易移動,除此之外,是否構成有社會觀念之獨立建物,則應有遮風避雨並具經濟價值而言,此為民法66條、實務及學說上判斷標準而言,斯有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並符合一物一權原則之體現。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惟查,系爭建物,構造上應有其獨立性且無相連他建物,並有廳堂及數間臥房,有單獨之使用空間及獨立生活之機能,且有二出入通道,第一出入通道可達朝琴路,第二出入口則可通行抵達行昌路,雖第一出入通道與北側建物為同一出入口,然第二出入口則為獨立之使用道路,不論從昔有牛車道可單獨通行外,現今則有月津港親水公園道路通行,未來更是有都市○○○道路規劃,足徵不論從昔日、現在及未來皆有對外聯繫通路。職是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外,更有獨立性生活機能,與其他建物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之認定,適用法規、解釋顯有錯誤,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說明附屬建物為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諸如內部相通或常助主建物之頂樓、廚房等,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者。惟查,系爭建物,非廚房或頂樓,而係有構造上應有其獨立性且無相連他建物,並有廳堂及數間臥房等獨立生活空間及獨立生活機能,亦有如前所述之二出入通道。惟最後判決理由,竟前後矛盾說系爭建物,無對外聯繫之道路,且倒果為因前後反置的述說,本件再審原告獨立生活數十年內有廳堂、臥室之系爭建物,係屬內部相通或常助主建物之頂樓、廚房相當,而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亦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主文顯以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系爭建物之對外聯繫道路為私有地,惟查臺南市○○區○○段○○○號之最新土地謄本,從有地政登記資料開始;就是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地(由台南市政府做為月津港親水公園;既為公園道路就是公眾所通行,這是地方政府便民之福利政策而有其延續性),非判決理由之他人屋後之私有地,構成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爰聲明:鈞院106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再審原告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7年5月17日本院宣判時確定,經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2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情形,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再審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予以斟酌,再審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再審理由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復主張於原審於審判中及判決理由中均表示系爭建物有對外聯絡道路,而於原確定判決中卻認定無對外直接通行,顯有矛盾云云,此亦屬事實上之爭執,與於判決主文為及理由相互矛盾之情顯然有別,參照前開說明,其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足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者。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45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經查:

再審原告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主張系爭建物後方之聯外道路所坐落土地自始即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地,非私有土地云云。查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本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土地登記謄本以為證明,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為請求,揆之上開判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以該土地登記謄本,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該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後方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後方確有供公眾通常、便利出入之通道存在,顯然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末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查上開土地謄本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提出已如前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主張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臺南市○○區○○段○○○號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再審原告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調查,且該證物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能認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