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曹綵洧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羅安成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申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再審原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嗣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再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竟遭告知其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應有部分,經閱覽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所附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號),才獲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因家暴經安置於庇護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並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再審原告遂於107年7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民事再審狀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7月10日10時28分)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7月10日10時28分)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7頁、第4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審卷宗(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案件卷宗,下稱前審卷)核閱無訛(見前審卷第39頁、第41頁),參以再審被告亦稱:「李育禹、曾靖雯律師……同時為前審判決及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語,可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審確實知悉聯絡再審原告之方式,卻仍具狀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從而,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程序要件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再審。
⒉再審被告雖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住居所』,究與『他案之送達代收人』有別,再審原告自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該款」(見院卷第37頁)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指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所稱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是以,如當事人之一方明知他方之聯絡方式及其去向,卻稱不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即有該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審明知得以聯絡再審原告之方式,卻仍向法院具狀陳報查無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再審原告於前審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於法律及道德上均顯有不當,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⒊本件既已有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其餘關
於再審事由之陳述(見補卷第13頁至第31頁),再審被告關於其餘再審事由之答辯(見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即無再予詳加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曹綵洧與羅安成間並無附負擔之贈與情事,系爭房地本來就是由曹綵洧與羅銢淳在婚姻關係期間共同取得,曹綵洧理應有一半權利,在系爭房地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二分之一登記於曹綵洧名下,事實上只是返還其權利而已。故沒有不履行照顧羅銢淳義務致得撤銷情形……再審被告羅安成也沒有舉證證明有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見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補卷第13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104年1月間取得……完整所有權……先於104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移轉……訴外人羅銢淳,嗣再考量再審原告提及其與父親羅銢淳同住,期待再審原告能悉心照料羅銢淳,遂與再審原告約定,再審原告須履行照料訴外人羅銢淳三餐及生活起居,並幫忙繳納房貸、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則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過戶到再審原告名下,經再審原告承諾,再審被告遂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後,不僅未能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且時常要求訴外人羅銢淳將名下所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經斷然拒絕……即未照料三餐及生活起居,更於106年3月3日、同年10月11日離家出走,顯未履行『照料訴外人羅銢淳三餐即生活起居、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見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系爭不動產最初是訴外人羅銢淳購買,縱使當時跟曹綵洧有夫妻關係,惟不動產是羅銢淳出資且登記於羅銢淳名下,法律上就是歸屬羅銢淳所有。羅銢淳與曹綵洧頂多在離婚之際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曹綵洧不會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況且,羅銢淳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再審被告羅安成,所有權已歸屬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沒有血緣、金錢往來關係,故再審被告羅安成不可能無緣故將不動產贈與給再審原告曹綵洧,再審被告當時確實是希望再審原告曹綵洧可以依承諾照顧羅銢淳,才會有贈與情形,這部分也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再審被告於前審已提出相關證據,非如再審原告所述沒有舉證證明有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見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見院卷第3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羅銢淳(原姓名為羅銢淯)於94年5月10日向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羅銢淳於94年5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嗣於106年間清償借款全額,於106年9月11日塗銷抵押權。
㈢羅銢淳於94年8月19日與再審原告結婚。
㈣羅銢淳於103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又於104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
㈤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羅銢淳。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㈡如成立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㈢如附有負擔,再審原告是否未履行其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⒈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異動索引2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49頁及第51頁至第57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⒉再審原告固稱:「系爭房地本來就是由曹綵洧與羅銢淳在
婚姻關係期間共同取得,曹綵洧理應有一半權利,在系爭房地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二分之一登記於曹綵洧名下,事實上只是返還其權利而已」(見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語,然羅銢淳與再審原告結婚前即已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再審原告曾共同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仍為羅銢淳單獨所有,再審原告卻謂其對系爭不動產理應也有權利,實有誤會。況且,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已載明「借條」及「借來現金」等文字(見院卷第77頁及第79頁),可見再審原告應係出借金錢供羅銢淳清償貸款而取得借款債權。再審原告竟據以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也有權利,實非妥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該贈與只是返還其權利而已,應僅屬其個人主觀上認知,核與真實法律關係不合,顯無可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⒈再審原告雖稱:「再審原告……由再審被告……以贈與…
…為登記,不過為適當回復其原有權利之權宜處置而已……更非有何贈與附有……負擔……證人羅銢淯(即羅銢淳)……為利害關係人,是其有利於己之證詞顯難憑採,況所稱……離家出走云云,實際上……係因遭其家暴而依法庇護」(見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云云。然再審原告陳稱:「以贈與……為登記,不過為適當回復其原有權利之權宜處置而已」,顯無可採(業如前述),證人羅銢淳於前審亦已證稱:「本來我的房子要給我兒子……原告後來會將房地過戶二分之一給被告,是因為我年紀大了,原告要請被告照顧我到年老,所以才過戶給被告,被告也說好」(見前審卷第80頁)等語明確,復參以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且感情不睦,若無特別緣由應無可能將不動產贈與再審原告,堪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羅銢淳之負擔,應為可採。
⒉再審原告雖為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而聲請通知代
書蔡坤霖到庭作證,然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契約當事人本來就通常不會也無需將契約詳細內容告知代書,縱代書蔡坤霖到庭作證未曾聽聞附有負擔之情事,也不能因此遽認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再審原告雖又稱:「因為原告認為羅銢淳有脫產行為,羅禾庭為羅銢淳女兒,可以證明羅銢淳有脫產行為,因此可以認定兩造間並非附負擔之贈與」,惟羅銢淳本即有權自由處分其財產,所謂脫產行為僅係再審原告個人主觀上認知,自不能據以推認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是以,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審原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故再審被告得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即未照顧羅銢淳
),業據證人羅銢淳於前審證稱:「她吵完之後就跑出去,我生病也不照顧我,我開刀她只有照顧我三天,其他的時間都不照顧我……在106年10月11日也離家出走,過幾天後有回來拿衣服再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見前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明確,參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已和羅銢淳同意離婚(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之調解筆錄),衡情再審原告於離婚後應已無願(不再)照顧羅銢淳,堪認再審原告確已不再履行照顧羅銢淳之負擔。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向再審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系爭贈與契約已因遭再審被告撤銷而消滅。另證人羅銢淳證稱:「106年3月她有離家出走」(見前審卷第80頁)云云,雖因再審原告係因遭家暴而經安置於庇護所(見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有敘述用語不當致與實際狀況發生落差之情形,惟再審原告未照顧羅銢淳乃係長期以來大部分之狀態,自不能因此認為再審原告已經完全履行照顧羅銢淳之負擔。
⒊再審原告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受利益(即受移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惟該法律上原因既因系爭贈與契約遭撤銷而已不存在,因此受有損害之再審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