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品富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連海訴訟代理人 歐國威
蔡豐徽被 上訴人 羅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原審答辯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㈡、經上訴人事後調閱值班人員簽到簿細閱後,才發現被上訴人加班情形並非如兩造於原審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自98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前,與其他2 名管理員以每人兩天日班、兩天夜班、兩天休息為一輪之方式輪班,每班12小時,每月工作20日」云云之情況,而係只有從前任主委曾耀群104 年9 月1 日上任後,被上訴人才從「105年1 月1 日開始」,將每日工作8 小時改為12小時(見上證一),故而,原審判准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179,280 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計算式:(
111 元+138 元)×2 小時×每月工作20日×l8個月=179,
280 元】。
㈢、上揭每日工時12小時乃係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31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後,才與另外兩位管理員協議,從原先每日8 小時改成「日、日、夜、夜、休、休」之12小時輪班方式,並與前任主委曾耀群簽立如原審被證一所示品富天廈公寓大廈自聘管理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其本質上乃是將原本第五天的8 小時以及第六天的8 小時,經由3 名管理員自行調班,而改成「日、日」各增加4 小時,「夜、夜」各增加4 小時,進而有2 日完整的休假,因此,實際上被上訴人仍是每日工作8 小時。退萬步言之,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日、日、夜、夜」各12小時為加班,則原判決卻對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所獲得之2 天「休、休」部分,未予扣除休假日外多補休
1 日之工資,即有計算錯誤之疑義等語。(按:上訴人原另外爭執之損益相抵、與有過失、勞工退休金等部分,事後均已撤回主張而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8及185 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㈡、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品富天廈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 萬元,沒有勞健保、勞工退休提撥金、公休、特休及加班費,折合每日工資僅666 元,每小時僅83元。後因上訴人有向市政府報備核准設立,始自103 年
7 月1 日起正式適用勞基法,直到106 年9 月10日被遣散,被上訴人工作期間長達3 年2 月又10日。上訴人所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筆錄、一審卷第61頁):
①、喪假8天共5,328元。
②、勞保退休提撥金4萬4,400元。
③、加班費僅請求21萬3,120 元。
④、特休未休之薪資24日1萬5,984元。
⑤、資遣費3萬1,600元。
㈢、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管理員簽到簿沒有偽造,對於形式與內容之真正,無意見。
㈣、但我還是認為我每個月上班240 個小時,完全沒休假,為何上訴人上訴主張要扣除加班費179,28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3
2 元。」;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32 元。②訴訟費用3,920 元由被告負擔。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184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管委會於88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臺南市政府完成報備。
②、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工作,每月領取薪資20,000元。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與其他2 名管理員以每人「兩天日班、兩天夜班、兩天休息」為一輪之方式輪班,每班12小時,每月工作20日,每月時數240 小時;於105 年12月起,被上訴人每日工作8 小時。
③、上訴人管委會於106 年9 月10日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④、被上訴人每小時薪資以83元計算,每日薪資以666 元計算。
⑤、上訴人管委會未曾提撥任何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⑥、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起算,至106 年
8 月30日止應享有特別休假24日。
⑦、上訴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喪假工資5,328 元。
⑧、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管委會提撥退休金有理由,上訴人管委會每月應提撥之金額以1,206 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關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加班費
179,280 元,是否應予扣除?
②、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是否每週有多
給予被上訴人補休1 日之工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加班費179,280 元,是否應予扣除?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為勞動基準法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至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係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此觀勞動基準法第86條第3 項規定即明)。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
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中,其中第24條、第36條均業於105 年12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修正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
1 日為休息日」。
②、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欲適用變形工時之前提,除勞雇雙方須另有約定外,尚須該約定以書面為之,且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未依上揭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 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70136677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適用變形工時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工作20日,每月工作時數240 小時乙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②),故就超過正常工作時間4 小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工資,即非無據。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每小時工資為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前2 小時加班費之時薪為111 元【計算式:83元×(1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2 小時加班費之時薪為138 元【計算式:83元×(1 +2/3 )】,自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加班費共計為109,560 元【計算式:(111 元+
138 元)×2 小時×每月工作20日×11個月=109,560 元】。
③、另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判准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9 月10日
止之加班費57,576元(按:2,664 元+54,912 元),是此部分自堪認定。
④、至上訴人主張:因事後調閱值班人員簽到簿細閱後,才發現
被上訴人105 年1 月1 日之前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並無超時加班之情,故原審判准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加班費179,280 元應予駁回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管委會值班人員之簽到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500 頁、㈡第7 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對於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管理員簽到簿沒有意見,這些都是真的;沒有偽造,對於形式與內容之真正,無意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169 頁筆錄),從而,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空言陳稱:但我還是認為我每個月上班有240 個小時,完全沒休假,為何上訴人還上訴主張要扣掉加班費179,280 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除了簽到簿所示時數之外之其他加班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加班費179,820 元,尚非有理。
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67,136 元,逾此範疇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是否每週有多給予被上訴人補休1 日之工資?
①、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之被上訴人領
薪簽據之零用金支付憑證(見一審卷第44至52頁),均僅記載被上訴人105 年1 至11月領薪20,500元等語,並未特別註記有何多領補休工資等情,況500 元亦與被上訴人一日之薪資666 元不符,遑論上訴人係稱「每週」(按:亦即每月是多領4 日)多領補休1 日之工資云云,從而,該500 元是基於何種因素給付,自屬不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是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乃兩造不爭執之喪假8 日工資5,328 元、勞工退休提撥金44,4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984元、資遣費31,600元,以及本院上開認定之加班費167,136 元,以上合計為264,448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4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