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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美官訴訟代理人 羅朝勝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1日起就任被上訴人台南縣東山鄉黨部服勤員,於91年9月調任白河鎮黨部服勤員,並於92年8月代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又於97年6月調任東山鄉黨部代理主任,並於100年5月調任台南市第五區(山上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直至103年參加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日續任台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104年6月調任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直至106年1月31日於台南市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任內被大量解僱資遣止,合計服務年資為20年11個月(即8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若依上訴人上開年資及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03年為23日,104年為24日,105年為25日,106年為26日,然上訴人於上開年度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休完,其未休日數分別為103年未休為18日、104年未休為21日、105年未休為19日、106年未休為15日,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年3月起至106年1月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24,425元。故此,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4,425元。【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130,02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124,425元】。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25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雖自85年3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服勤員,然其嗣後自願參加聘用專員考試,考取後經被上訴人聘用專員後,故於103年2月5日自願從服勤員及代理主任離職,結清全部年資後,嗣於103年2月5日經被上訴人指派為代理第9區黨部主任一職,是上訴人之年資應自103年2月5日起算至106年1月大量解僱之日止,合計為2年11個月,依上訴人年資及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103年至10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應分別為7日、7日及10日。再依證人謝淑媛證詞及上訴人於大量解僱協商時在未休假工資列表簽名確認自己未休假工資數額為0元可知,上訴人於103-106年間特別休假均已休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況上訴人之特別休假若真未及時休畢,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此有可歸責性,否則亦不得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等語。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於被上訴人臺南縣東山鄉黨部任職服勤員黨部服勤員,於91年9月調任為被上訴人白河鎮黨部服勤員,於92年8月代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於97年6月調任為東山鄉黨部代理主任,於100年5月調任為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至103年2月5日。嗣上訴人於103年間參加被上訴人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104年6月調任為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預告通知大量解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上訴人曾於原審卷第92頁之未休假工資清冊上簽名。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對於被上人及被上訴人臺南市黨部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退休金976,500元、黨齡獎金32,550元、解僱優惠結算金553,350元、福利互助金14,700元、資遣費160,283元暨各該給付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自100年3月起至106年1月止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4,42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年資為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2年11個月:

1、上訴人主張伊年資應自85年3月1日起算至106年1月止,合計應為20年11個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已結清服務年資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曾申請退職,結清8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之年資,並一次領取退職金171,498元,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人事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有結清年資並領取上開退職金(見卷第210頁),是上訴人既已結清年資併領取退職金,其結清前之年資已歸於0,自不得再以該年資為基礎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上開規定於106年1月1日公告施行改為2年以上年未滿者,為10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3年2月5日至104年2月4日:7日;104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7日;105年2月5日至106年1月:10日,故非上訴人所主張23日、24日、25日及26日甚明。

(二)上訴人105年2月5日至106年1月(下稱105年度休假)間已休日數為15日: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105年度休假尚有應休而未休日數,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資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請假申請單為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申請書可知,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7、8日請假2日;105年6月4、6日請假2日、105年8月25、26日請假2日;105年9月26、27日請假2日;105年10月17、18日請假2日;106年1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此有中國國民黨台南市委員會區級工作同仁請假申請單6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21-235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度已休假15日。前已述及,依上訴人年資及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於105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上訴人既已休假15日,則無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及給付該期間工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103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期間(下稱103-104年度休假)之特別休假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條文曾於105年12月21修法,而上訴人請求103-104年度休假既在上開時間前,自應適用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此先予敘明。

2、按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且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固定有明文。然法令要求人民為一定給付者,屬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公法行為,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勞基法母法僅要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並未規定雇主應無條件將特別休假換算金錢給付勞工,且查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是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應作合憲合法之解釋,亦即必須限於年度終了或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其未休原因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始可。倘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內容:「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再於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示內容亦稱:「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同此見。

3、再按勞工若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實難直接遽認係屬可歸責雇主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而雇主可歸責之事由,屬於積極事實,通常勞工僅需提出其曾於勞動契約終止前,申請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之證據資料,即得輕易舉證,或使法院認定勞工係因雇主業務因素無法休畢。且雇主本無另外將特別休假轉換為金錢給付之義務,已如上所述,僅因可歸責特別條件下,始負有給付義務,則此給付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請求給付之勞工負舉證之責任,方符公平。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休假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各年度終了或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有因被上訴人工作或業務原因,致使上訴人無法如願請假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盡舉證責任。從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休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年資應為2年11個月,而對於該段期間之特別休假,除105年度休假已休15日,超過法定10日外,其餘特別休假,其無法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未休,故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資。是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