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新永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瑋被上訴人 吳兩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瓦斯送貨員,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送瓦斯途中自摔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肱二頭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12月25日仍有上班,但自同年月26日即無法工作,然後自同年月27日至31日休假5 天,於106 年1 月1 日始至醫院就診,無法再提重物,僅能在家休養復健。上訴人原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後,上訴人方願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95,400元,合計3 個月金額28,620元,被上訴人至今仍在復健中。被上訴人因公受傷,於受傷期間飽受精神折磨,需就診精神科治療。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個月之薪資16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6 月=168,000 元)、醫療費4,28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8,620元,故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23,660 元(計算式:168,000 元+4,280元+80,000元-28,620元=223,66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60元,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瓦斯送貨員,每
月薪資為28,000元,上訴人自104 年9 月21日起即以自身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上訴人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要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同意被上訴人自
105 年1 月起無庸上班可在家休養,並依相關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0%。嗣上訴人於106 年4 月間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時,始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執行業務所致之職業傷害,故通知被上訴人須返回公司上班從事文書業務,或另依法定程序請假,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106 年5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約談,建議被上訴人得依法申請留職停薪或提出病假,然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仍堅持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因故曠職超過3 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顯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洽調被上訴人就診之相關
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所致,足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顯然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㈣退步言,倘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惟依臺南市
立醫院106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病人因持續疼痛建議在休養至106 年3 月18日」,足認被上訴人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至106 年3 月18日。復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有提及:「右上肢不宜劇烈運動」等語,然並未記載建議應休養之期間,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已有好轉,可從事較輕微之工作,應未至不能工作程度,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任何建議,未請假亦未到職,足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曠職,難謂構成「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是以,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8日,原判決認定不能工作期間應計算至106 年6 月19日,尚有違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自104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瓦斯送貨員,兩造同意本件以每月薪資28,000元(月休8天之薪資)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騎乘機車載送瓦斯途中碾到小石頭及鐵板滑倒,造成人車倒地,機車及瓦斯桶壓在被上訴人之右臂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
求治;於同年1月3日、1月25日門診;於同年2月8日、2月22日門診追蹤,醫生囑言:建議休養至106年3月18日(補字卷第25至28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3月8日、4月10日及6月19日
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醫生囑言記載:右上肢不宜劇烈運動,建議復健治療(補字卷第23、24頁)。
㈤被上訴人於上開就診期間,支出之醫藥費為4,280元,而上訴人亦於該期間給付被上訴人28,620元。
㈥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6日,指派王美華、葉美枝及廖祥越與
被上訴人詳談,建議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留職停薪或請病假至康復日止,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亦未於員工約談紀錄上簽名(南勞簡卷第16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因診斷證明書休養日僅至106年3月18日,且勞保局核定系爭傷害不屬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1日起迄今,無故不到職已逾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南勞簡卷第17、1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60元,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應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關之必要及其附隨之行為,因而造成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騎乘機車載送瓦斯途中碾到小石頭及鐵板滑倒,造成人車倒地,機車及瓦斯桶壓在被上訴人之右臂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從事載送瓦斯之工作途中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⒉上訴人固抗辯勞保局認定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並提出該
局106年4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29836號函為憑(南勞簡卷第14頁)。惟查,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由勞保局自全體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亦非同一。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2項規定訂定,旨在規範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職業傷害給付之範圍,而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責任,兩者本不相同,則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準此,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給付,經核固不予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傷害定義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定義相異,尚不得憑此認本件系爭傷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有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係4,28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4,280元,核屬有據。
⒉工資: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3至28頁反面)為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求治;於同年1月3日、1月25日門診;於同年2月8日、2月22日門診追蹤,醫生囑言:建議休養至106年3月18日;於106年3月8日、4月10日及6月19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醫生囑言記載:右上肢不宜劇烈運動,建議復健治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既任職於上訴人並從事之瓦斯送貨之工作,該工作性質需使用雙臂頻繁搬卸瓦斯桶,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右上肢實不宜劇烈運動,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6個月之期間內,無法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搬卸及載運瓦斯之工作至明,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6個月工資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168,000),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辯稱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來擔任接電話或清
潔打掃較輕鬆之工作,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查,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106年5月6日員工約談紀錄觀之(南勞簡卷第16頁,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員工僅建議被上訴人以留職停薪或請病假至康復日止,並未提及可讓被上訴人轉任公司內其他工作,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2,280元
(計算式:4,280+168,000=172,280),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8,62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43,660元(計算式;172,280-28,620=143,66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3,660元,核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