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維雅訴訟代理人 林暐智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天主教私立寶仁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澤瑜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判決時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私立小學教師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僅適用私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民教育法及民法,不適用教師法及台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教師聘約準則(下稱台南市教師聘約準則)而認定私立小學教師之聘期無教師法之適用,兩造間104學年度聘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為有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私立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民法之所有條文皆無規定教師聘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有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但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可知私立小學教師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章-任用資格(第3條~第22-1條)、第三章-任用程序(第23條~第30-1條)、第四章-任用限制(第31條~第35條),未準用第五章-任期(第36條~第39條),因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並無法準用於私立小學教師之聘期。而教師法第13條有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是私立小學教師聘期之規定,應僅有教師法第13條,且與其他法律條文無牴觸,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準用範圍不包括聘期,而以該條例第37條規定適用於任職私立小學之再審原告,顯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及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13條及台南市教師聘約準則之錯誤。
2、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聘約屬私法契約,不受教師法第13條及台南市教師聘約準則之限制,而認定系爭聘約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乃對私法自治契約之原則有所誤解,其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錯誤。
3、系爭聘約文件係再審被告所準備,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聘約期限均為一年,係再審被告違反教師法第13條規定在先,非再審原告不盡查證義務,且再審原告並非法律專業科系出身,於104年7月31日離職時根本不知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而且再審原告91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為代理教師,聘期不適用教師法第13條規定,自95年8月1日起始為專任教師,因此再審原告接受再審被告所提供違反教師法第13條之聘書才7份,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接受該違法聘書長達15年未異議,臨訟才指摘系爭聘約無效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聘約無效之推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4、聘約有效期間及聘期屆滿皆與聘期之關聯性密不可分,如聘期無效,則系爭聘約第20條之聘期亦無所依據,應連帶無效,且就契約之完整性及一致性而言,系爭聘約為聘期制之契約,聘期乃契約之重要記載事項,如缺少聘期項目將使系爭聘約缺乏完整性及一致性,是應無民法第111條但書適用之可能,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縱使聘期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聘約其他部分仍有效,顯有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及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之錯誤。
5、兩造於104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聘約,再審被告聘再審原告為專任教師兼英語部主任,再審原告可領取教師本薪、學術研究加給與主任職務加給,然再審被告校長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濫用行政權力,無正當理由解除再審原告英語部主任行政與教學業務,將使再審原告無法領取主任職務加給,減損薪資總額,已違反公共利益,並將使再審原告遭他人質疑行政及教學能力,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致再審原告在學校無容身之地,另解除再審原告教學業務亦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損及學校師生公共利益,且故意於聘約屆滿前兩個月內才發聘任契約供再審原告審閱,使再審原告不得不接受聘約,已侵害教師法賦予再審原告之不應聘權,再審被告明顯以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有上開權利濫用部分進行斟酌,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
(二)若系爭聘約有效,但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聘約第20條之事實,乃再審被告得否收取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已於審理時多次主張,並經再審被告參與答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未將此列為爭執事項,亦未於原確定判決中進行斟酌,顯已構成「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1、系爭聘約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學校最後一個工作日為104年7月31日,有離職證明書任職起訖日可證,再審原告自始即未在聘約有效期間內任職,何來中途離職?再審原告未違反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中途如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且系爭聘約屆滿日為105年7月31日,再審原告已提前在2個月以上於104年7月29日提出書面離職申請單,獲再審被告校長同意,亦未違反該條「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學校」之約定。
2、離職申請單申請離職日期依再審原告原意應為104年7月29日,此由離職申請單上之總務處文書承辦人-鄭淑真註記日期為「104.7/29」,總務處出納承辦人-楊秀蘭註記「1
04.7.29匯入延平分行20萬元」可證,蓋離職申請單絕不可能先經權責單位蓋章,再由申請人填寫,且離職申請之提出為某一時間點之行為,離職申請單所載「擬於104年8月1日起申請自願離職」,為持續一段時間之行為,則「申請」兩字應是多餘,所謂離職日是指最後工作日之隔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日零時零分起即未在再審被告學校工作,而非工作至107年8月1日23時59分才離職,此由離職證明書任職起訖年月日記載「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轉任他校服務」可證,且再審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即在錦湖國小任職,斷無可能於取得再審被告離職證明書後,在104年8月1日開始任職於錦湖國小期間,再向再審被告申請離職證明書。
3、上開事實及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已顯著,但原確定判決卻從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權益影響甚鉅,且為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組成違反教師法第11條強制規定,教評會組織不合法,導致審查程序不合法,因此教評會審議之系爭聘約因而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6款但書情形而不許提出,乃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離職未造成再審被告損害,再審原告離職後,英語部主任行政業務係由副校長兼任,未支領主任加給,授課部分則分給校內其他老師,以給付超鐘點費用支付,減少再審原告任職時之薪資支出,反而受有利益,而系爭聘約第2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性違約金,再審原告離職既未造成再審被告有任何損害,該違約金金額應減為0元。
(五)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所為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當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二)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再審原告違反系爭聘約之事實,並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即「最末二次之聘期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聘任規約均為原審卷第12頁之臺南市天主教私立寶仁國民小學教師聘任規約」,再審原告於103學年度聘期屆滿前之104年7月29日,即填具離職申請單,向再審被告表示自104年8月1日申請自願離職,是再審原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再審原告於本件又爭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聘約之事實,顯有誤會。
(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追加之「系爭聘約違反教師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駁回其上開主張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再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況再審原告是正式聘任之教師,除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14款不適任事由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外,依法應予續聘,而應予續聘之聘任權限乃在校長,而非教評會,是續聘與教評會之決議、組成成員為何人無關,再審原告以教評會之成員問題主張系爭聘約無效,顯有誤會。再者,再審被告之教評會委員之組成亦無何再審原告所主張教師代表不足二分之一之違法情形。
(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自95年8月起即任職於再審被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係屬「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3條規定,自有教師法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相關聘任應適用教師法規定,即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13條規定之錯誤,應屬有據,是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即應就此有再審事由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五、本案訴訟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首次受聘擔任再審被告之教師,聘期為一年。聘期屆滿後,再審被告予以續聘,聘期仍為一年。第二次聘期屆滿後,再審被告予以續聘,聘期仍為一年一聘。最末二次之聘期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2、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聘任規約均為原一審卷第12頁之「臺南市天主教私立寶仁國民小學教師聘任規約」,及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學校,提請校長同意,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職,否則以違約論並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本校並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3、再審原告於104年間通過臺南市104學年度市立國小教師甄選,並於104年7月24日經臺南市教育局通知分發至北門區錦湖國小,報到日期為104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如未依期限到職不得保留,以棄權論。
4、再審被告之校長甲○○於104年7月25日寄送原審卷第9、、1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再審原告。
5、再審原告未於103學年度之聘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不再應聘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乃於104年6月16日寄發(104)寶仁聘字第一0四00四號聘書予再審原告,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嗣再審原告於103學年度聘期屆滿前之104年7月29日,填具原審卷第29頁之離職申請單,向再審被告表示自104年8月1日申請自願離職。
6、再審原告已於104年7月29日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之離職違約金。
7、再審原告係自動離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是否有教師法之適用或準用?如有,該聘任契約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2、系爭聘任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為無效?
3、再審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聘任契約?如有,其解除契約是否正當?系爭聘任契約是否業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在案?
4、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聘任契約第20條之規定?
5、再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聘任契約應為有效。①查再審原告自91年8月1日至再審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每年
一聘(自當年8月1日起至隔年7月31日),再審被告於每次聘任期間屆滿前均會核發下一學年度之聘書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決定是否繼續受聘,再審被告於103年度學年任期屆滿前之104年6月16日已核發104學年度之聘約(即系爭聘任契約,聘期1年,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接受系爭聘約並同意續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聘任契約應係於104年6月16日核發聘書時已成立,先予敘明。
②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定有明文。且再審被告學校教師聘任規約第1條、第3條亦均已明白規定本聘約為辦理本校教師聘任事宜,特依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協議訂定之;教師之聘任,學校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亦有再審被告學校教師聘任規約在原審卷可憑,是系爭聘任契約自應有教師法之適用。
③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
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3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3分之2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91年初聘,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再審被告其後續聘核發之聘書即應為2年之聘期,然再審被告所核發經再審原告同意接受之103學年度聘約及系爭聘任契約之聘期均僅有1年,確已違反教師法第13條規定無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聘任契約有關聘期1年之約定係違反教師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固屬可採,然系爭聘任契約除去該無效部分後,關於聘期期間,仍得適用教師法第13條規定而直接定為2年,換言之,除去該無效部分並不致使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無法成立,則系爭聘任契約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效。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聘任契約有關聘期1年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故系爭聘任契約全部歸為無效,其不生違約問題云云,洵無可採。又聘約係由再審被告學校校長代表學校核發聘書聘任之,此亦為教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是再審被告校長既已代表學校核發聘書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接受而成立契約,系爭聘任契約即已成立而有效,至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僅係再審被告學校內部之審查程序,亦即僅係程序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未經審查或審查委員資格有疑義,亦僅屬再審被告學校內部審查程序之瑕疵問題,並不影響聘任契約之成立,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學校內部教師評審委員會資格問題主張系爭聘任契約違反教師法第11條規定而屬無效,顯無可採。
2、系爭聘任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聘任契約係要聘任再審原告擔任專任
教師兼英語部主任,但再審被告卻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公告再審原告交接英語部行政與教學業務,再審被告此舉已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是系爭聘任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再審原告本即於再審被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兼英語部主任,再審原告於103學年度聘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並未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不再應聘之意思表示,是再審被告乃於104年6月16日核發系爭聘任契約之聘書予再審原告,詳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是系爭聘任契約係於104年6月16日經再審原告接受聘書而成立,該成立過程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再審被告之校長固有於104年7月27日之臨時行政會議決議
內容發佈將原由再審原告執掌之英語部行政及教學業務交由副校長掌理,並應於7月31日交接完畢之情事。但再審被告學校何以召開臨時行政會議,對照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提出之原證二,明顯可知,再審被告之校長於104年7月24日夜間接獲再審原告來電,業已知悉再審原告獲得公立小學教師遴選之事實,其為再審原告之離職預作準備,本於行政權責,召集臨時行政會議,並依據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發佈調整英語部行政及教學業務之執掌,實屬私立教師法賦予校長綜理教務之職權行使,該權利之行使核屬正當,且無濫用之嫌。
③況再審原告如不服再審被告校長所為上開行政調度行為,
應可依法提出申訴;或積極向校長表態,願放棄錦湖國小之遴選,然其不但未向校長或行政部門溝通或爭取,亦未提出申訴,且於同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再審被告之校長,除表達因個人生涯規劃,自104年8月1日離開寶仁小學,並誠摯感謝校長之照顧及指導,及會在7月31日與黃副校長辦理英語部業務交接事宜和相關離職手續。足見再審原告於知悉通過公立學校之教師遴選後,確有向再審被告為辭職之表示,而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已成立,再審原告於聘約成立後又突向再審被告請辭欲前往公立的錦湖國小任職,則再審被告學校為此召集臨時行政會議,並預先調整再審原告執掌之工作及做其他後續安排,乃屬必要,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3、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契約未據再審原告合法解除: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
為民法第258條第1項所明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有向再審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再審被告否認,則再審原告即應就系爭聘任契約於再審原告繳交違約金前已經合法解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乙節,係以原
審卷內上證五之電子郵件及原一審卷第13頁標註證四號之電子郵件為憑,惟審閱上開二份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維雅因生涯規劃之故....我會在7月31日前與黃副校長辦理英文部業務交接事宜和相關的離職手續。」、「在寶仁的這十三年來,我參與並見證寶仁英語教學的發展史,從....,我自覺我對寶仁小學掏心掏肺,仁至義盡。但令我痛心的是,當我要離開寶仁小學,學校感謝我的是,要求我匯出20萬元買離職證明。難道我就是寶仁女修會對待一個奉獻、負責的老師的回饋嗎?維雅敬上」等內容,顯為個人感受之抒發,實無隻字片語可認有解除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向再審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契約,亦顯無可採。
4、再審原告有違反系爭聘任契約第20條之規定: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聘約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再審原告依103學年度之聘約最後工作日為104年7月31日,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7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已早於系爭聘約第20條規定之提前兩個月以上提出書面申請,故未違反系爭聘約第20條規定等語。
②惟按債權契約經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原則上即成
立生效,本件再審被告已於104年6月16日核發系爭聘約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接受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系爭聘約已於104年6月16日成立生效,至聘書上所載之聘任期間,乃屬再審原告應履行契約所定債務內容(於本件即為擔任教師工作)之期間,而再審原告既於104年6月16日應聘後,旋於104年7月29日申請離職,並於104年7月31日離職,顯然均未履行系爭聘約之任何債務,自屬系爭聘約第20條所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中途因故必須離職」之情形,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系爭聘約有效期間離職已有違約,並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繳交違約金,自合於上開規定,而再審原告於繳交違約金後再以104年7月29日已提出申請,係於系爭聘約屆滿(即105年7月31日)二個月之前,非屬違反上開約定,而主張無違反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云云,顯係就系爭聘約內容為曲解之主張,自無可採。
5、再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20萬元是否有理由?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參照)。
②承前,本件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應聘後,旋於104年7
月29日申請離職,並於104年7月31日離職,已合於系爭聘約第20條之情形,是再審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上開違約金約定,如有過高,法院仍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核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內容,係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該違約金之性質即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接受續聘後於新學年度開始前又提出離職申請,完全未就契約內容為履行,而再審被告則需有另行聘用教師之勞費,自受有損害,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學校有其他教師協助授課,並無損害云云,惟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離職後為上開處理,亦僅係短暫之處理方式,就再審原告離職所留職缺,再審被告勢仍需再為教師甄試或其他面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等程序重新聘任適當之教師,此均為兩造簽約時即得預期,始有上開違約金內容之約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任何損害,尚無可採,惟有關上開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再審被告亦未具體提出說明,而觀之系爭聘約第20條約定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如不續聘,原本於聘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學校即有權選擇至其他學校任教,是系爭聘約應在保障再審被告應有二個月準備新學年度聘用其他新教師之時間,以此審酌,並參考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學校每月薪資金額為64,822元,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違約金20萬元,應酌減按再審原告2個月薪資計算,始為妥當,故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29,644元。
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固得依系爭聘約第20條主張違約金,惟本件違約金既經本院認應酌減為129,644元為適當,則再審被告所收金額超過129,644元部分即70,356元(計算式:200,000-129,644=70,356),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70,35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70,35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