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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4號聲 請 人 洪成信相 對 人 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水

黃育菁王愫懃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5月4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在案,而後再經過南科管理局居中協調,相對人同意給付所欠薪資,兩造爰於107年5月25日簽立清償分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元予聲請人,共分10期,總金額129,000元,詎相對人自107年8月起即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分期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就前開清償分期協議書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係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調解人或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查事實、開會決議及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始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至19條參照),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如非依據上開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僅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尚無從依首揭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清償分期協議書影本各1紙為證,然據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4日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而聲請人嗣後再與相對人私下簽立之「清償分期協議書」,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僅屬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要無適用勞動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