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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盛蘴被 上訴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內容未提出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是否經雙方認同,被上訴人濫權隨意調動,迫使上訴人遵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身為勞方,難道沒有工作選擇權及人權道義存在,被上訴人不當調動應支付上訴人資遣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於107年8月9日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07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理由係以第一審判決內容未提出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是否經雙方認同,且被上訴人濫權隨意調動,迫使上訴人遵行等情,泛指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