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周育成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同)100,000 元,嗣後追加已逾100,000 元,原審承審法官未曾闡明亦未曾詢問被上訴人,兩造又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原審承審法官已違反程序;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固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遭偵辦,惟上訴人係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方遭該刑事案件判刑確定,上訴人應聘時未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情形,自得應聘在上訴人處任職,而上開規定僅限於員工應聘時之資格審查,非可充為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涉有偵查中之刑事案件,顯有疏失,而上訴人並無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之義務,故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涉有偵查中之刑事案件,惟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工作情況正常,恪守規定,未有懲處紀錄,亦未曾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秘書林玉欽,將於第二審審理時通知其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嗣後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 元,原審承審法官未曾闡明亦未曾詢問被上訴人,兩造又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原審承審法官已違反程序云云,應係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嗣為訴之追加,其訴訟金額已逾100,000 元(見原審卷第59頁),惟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原判決因而駁回原告訴之追加,並依原訴繼續審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前詞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法規、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或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上訴人其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亦難認合法,總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