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卓信誠被上訴人 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扣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營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背教師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因教育部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3條以主管機關身分,以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80350號函釋通知各私立大專校院,於說明二明令:學校應本於職責協助教師排課,如因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者,學校仍應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不得調減本薪,或片面調減學術加給,致有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而追回部分薪資情事。㈡原判決違背民法第487條規定,因依據前開規定,如勞工有提供勞務意願,而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在法律上即構成「受領勞務遲延」,此種情形,勞工雖未提供勞務,惟仍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如果是因為雇主(學校)的原因,刻意不給予受僱教師排課,這都屬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老師願意上課,但學校不給予排課)。所以,民法第267條第1項對各類契約關係就有通則規定,亦即學校刻意不排課,導致沒課可上,教師仍然可以要求學校給付薪水。故教育部依據民法第487條規定,以107年5月14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通知被上訴人,就該校教師資遣或不續聘案未經本部核准前,雖得依該教師職級基本授課時數安排課程,惟考量本案係該校不予排課致該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因不可歸責於教師個人因素,卻適用學校規定扣減鐘點費,未符公平合理原則,爰請該校核發教師原有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以保障教師權益。㈢原判決違背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享有自治權,違反系院自治排課準則。被上訴人故意於開學前一週,董事會命校長介入排課,由課務組越權直接於電腦系統變更課表,違背先前通過的嚴謹排課作業決議結果,抽換任教教師,不排課給上訴人。
三、經查:㈠原判決業已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接受教師聘書時
應可以預見相關規範,且既於應聘時接受學校相關規範,予以應聘,自當遵守雙方合意之規範。而被上訴人前已呈報教育部並經核准自104學年度停招數位娛樂與遊戲設計學系(下稱數遊系)之學生,並將於107學年度完全退場,則數遊系學生自104學年度至106學度間自然呈現逐年遞減之情形實屬必然,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抽掉其原有之課程。又被上訴人排課準則(下稱系爭排課準則)為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下所生之產物,又其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應認其合法,具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衡酌少子化對學校註冊率之影響後,依據系爭排課準則之規範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下稱系爭授課時數處理辦法)辦理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各系所排課事宜,且因上訴人之選修課程班級人數僅15人,經被上訴人教務處審查及與數遊系協調後,該課程後並未開課,此涉及系所對授課教師及學生學習之專業判斷事項,被上訴人抽掉上訴人所屬上揭課程,並非恣意,應認合法且適當。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教師聘約及系爭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減授課時數不足學期之鐘點費,並無違法。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1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被上訴人故意於開學前一週,由
課務組越權直接於電腦系統變更課表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又以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80350號函釋、107年5月14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及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107年1月30日私校工字第1070100007號函,主張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揆諸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80350號函釋內容,係對接受其適法性監督之各私立大專校院,通案性說明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核實支給教師授課鐘點費之法令規定及事務處理方式,並未排除私立學校得與教師協議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參照)。次參諸教育部107年5月14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A號函,即係針對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107年1月30日私校工字第1070100007號函所為之回復,而依教育部該函說明二已明白揭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被上訴人專任教師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扣減鐘費規定,尚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教育部予以尊重之意旨;至於該函說明三之內容,則係針對被上訴人就教師資遣或不續聘案未經教育部核准前之處理方式而為之指正,核與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依兩造聘任契約及系爭授課時數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予以扣減鐘費之爭議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此情形亦與民法第487條等規定無涉,是亦難認上訴人已依訴訟資料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已依訴訟資料表明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並未依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