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哀妃珍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素靖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6,60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6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8年3月5日、108年6月27日具狀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418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第239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沖床機台操作員之工作。惟被告公司之機台在原告任職期間內未見有定期保養,因此機台的零件磨損嚴重而異常,且機台未有完全防護措施,被告亦曾擅自改裝機台。於106年10月28日(當天週六休息日加班)上午,原告在操作機台工作時,因機台故障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合併截指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進行緊急手術左手中指縮短縫合至中位指骨(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嗣於106年12月8日在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醫師評估「目前手術患處仍腫脹未消,不宜操作沖壓機台或其他手部施力作業。二星期後再行復工評估」,原告又於106年12月22日經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門診,評估「目前手術患處仍腫脹及左前臂韌帶發炎,應冰敷及藥物治療。不宜操作沖壓機台或其他手部施力作業。繼續休養一個月」。嗣於107年1月13日經奇美醫院精神科診斷有「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本院精神科就醫,接受評估及治療。因憂鬱、焦慮、失眠仍在,宜規則就醫及治療」,以上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截至目前仍因左手手指腫脹,醫師表示仍不能做復工評估。
(二)惟被告公司並未體諒原告因受有職業傷害需一段時間之治療休養,目前尚未醫療終止,明知原告仍不宜操作沖壓機台或其他手部施力工作,不宜復工,被告未經與原告協議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竟片面要求原告須在106年12月12日回去工作,並指派原告做掃地工作。但因原告左手受傷不能使力,掃地工作又需雙手並用,致原告左手仍疼痛不堪。因此,原告不得不檢具證明請假,距料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黃敏哲卻斥責原告「手指斷掉是小傷,休一個多月了,給妳臉妳不要臉」、「懶惰」,原告無端受辱罵,心中委曲難以訴說,因而非常沮喪。
(三)被告以原告職災受傷後於「106年12月12日復工後,常藉故請假又找不到人」為由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只願給付資遣費12萬元。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說明106年12月12日經被告要求復工後,「因為資方要求要雙手掃地,左手因為受傷不能使力,才會再請假,而且請假都已檢具奇美醫院診斷書,已盡到請假協力義務」,因而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第4款「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參照),並主張請求因本次職業災害所生之勞動力減損、復健及醫療費用、未來裝義肢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與職災補償等但調解不成立。有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調解會議日期為107年1月15曰)。原告既已終止兩造僱佣關係,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2,571元: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⒉原告工作年資從101年8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合計5年5月3日,資遣費為2.7月平均工資。
⒊原告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該期間不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參照),故原告平均工資,應以職災受傷前六個月,即以106年4月至9月之薪資計算之,計為41,693元。
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12,571元(計算式:41,693×2.7=112,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84,060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⒉原告從106年10月28日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至今仍持續治
療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截至本件起訴前,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合計3個月。故先請求3個月的原領工資補償。
⒊又按「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有勞委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可參。
⒋原告遭遇本次職業災害而受傷前,原領工資為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故應以106年9月份工資總額但不含週六加班費8,172元及當月其他加班費8,584元,故以28,020元為原領工資數額。
⒌被告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84,060元(計算式:28,020×3= 84,060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災受傷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364,16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左手中指遠端指骨完全截斷,需製
作義肢(美觀手指),惟該義肢為消耗品,自然使用壽命約三年,製作一次義肢(義觀手指)費用為25,000元,預計終身需製作14次義肢,所需費用共計35萬元(計算式:
14×25,000==350,000),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可參。
⒊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支出醫藥費合
計5,640元(原證九號);又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支出醫藥費合計8,520元(證十二號)。⒋以上醫療費用合計364,160元。
(七)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39,954元: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法令,對原告工作之系爭機台未加裝安全護圍,亦未依法使原告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而致左手中指遠端指骨完全截斷,應
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有勞保局106年11月27曰發文保職核字第106031028332號函核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函乙件可參。
⒊依原告之正常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約每月41,693元,原告
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害「左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砸傷併截指」,經成大醫院鑑定,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綜合評估原告終生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
⒋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0月28日發生職業災害
,因勞保局核定審查符合失能日106年11月27(參原證六號),故勞動能力減損從106年11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11月21日止,尚有可工作年限27年11月24天,以27年11月計(共335月),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1,139,954元。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精神慰撫金: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⒉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致左手第三手指截斷缺損,造成肉體與心理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資遣費112,571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84,060元、因職災受傷所生醫療費用364,1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39,954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1,950,745元。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114,227元(10,448+18,806+26,46 7+15,323+43,183=114,227)。又領取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900元,以上勞保給付合計205,217元,又領公司的團保給付7,200元(即5,400+ 1,800)。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可扣抵212,32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8,418元。
(十)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418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操作之系爭沖床機台於案發日並無故障,且系爭機台被告並未擅自改裝,於帶動之輪軸處有蓋起來,故有防護措施。原告從101年8月13曰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即操作此機台,之後才使用另一台機器,惟期間仍經常操作系爭機台,按因製作零件之尺寸不同,員工會輪流使用不同之機台,案發前不久公司有做好幾批腳架零件,每一批原告都有使用系爭機台操作。取出物件應要用夾子,不能用手,被告公司有準備夾子供操作員使用。若有用夾子取件,縱使機器故障亦不會壓到手。案發日係原告操作機台未依規定使用夾具,自己不小心致左手中指第一節受傷,並非機台故障所致,此由被告公司廠長蔡榮輝之證詞可知。再者,原告以前即有使用系爭機台(因系爭機台與原告自己使用之機台操作方式皆相同),並非新進人員,此與有無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關,況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未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才受傷。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112,571元為無理由,因原告未依規定請假,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公司已於107年2月12日予以免職(詳被證一存證信函)。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84,060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才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87年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在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係106年12月12日回
來工作,但之後未按時請假,曠職),被告皆有給付原告薪資(直至107年1月底):106年10月33,608元、106年11月27,420元、106年12月27,730元、107年1月19,220元。
故原告再請求醫療期間甚至已上班後,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原告自己主張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月15日終止),合計三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共84,060元,並無理由。
(四)否認被告應裝義肢花費共35萬元。另原告106年11月15日門診費1,564元、106年12月11日門診費1,410元係被告支付,應予扣除。
(五)關於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部分:⒈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被告否認之。
⒉本件係原告自己之過失造成受傷,並非機器故障才導致受
傷,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
(六)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僅為左手第三手指遠端指骨(即一小節)截斷,非中指全部截斷缺損,且係原告自己之過失造成受傷,故原告之請求不但過高,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須負賠償責任。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台操作員之工作(下稱系爭僱佣契約)。
(二)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加班工作,在操作機台工作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截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
(三)原告於107年1月15日雙方在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職已經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雙方系爭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106年4月至9月之平均工資每月為41,693元。
(五)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14,227元(10,448元、18,806元、26,467元、15,323元、43,183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900元。另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已領傷害保險金7,2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1月15日雙方在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雙方系爭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
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加班工作,在操作機台
工作時,遭機台壓傷致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截指之傷害,嗣於106年12月12日復工後,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原告復工後常藉故請假又找不到人為由,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調解,願意發給原告資遣費12萬元,請求終止系爭僱佣契約,原告則主張其復工後,被告要求其雙手掃地,其左手因為受傷不能使力,才會請假,並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4款終止兩造系爭僱佣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未來義肢、復健醫療、精神慰撫金等款項共179萬元,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35號卷第35頁、第49頁,下稱補字卷),可信為真正。
⒊查原告雖於106年12月12日復工,惟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
因遭機台壓傷致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截指之傷害,於同日進行緊急手術,左手中指縮縫至中位指骨,於106年12月8日至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就醫時,醫師囑言:「目前手術患處仍腫脹未消,不宜操作沖壓機台或其他手部施力作業。二星期後再行復工評估。」;嗣於106年12月22日再至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就醫時,醫師囑言:「目前手術患處仍腫脹及前臂韌帶發炎,應冰敷及藥物治療。不宜操作沖壓機台或其他手部施力作業。繼續休養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兩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7、39頁),足認原告在106年12月22日醫療尚未終止。
⒋惟被告在原告106年12月12日復工後,要求原告從事掃地
工作,該工作為手部必需施力之工作,造成原告手部疼痛,原告持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自106年12月22日起請假一個月,但被告不允許(見本院卷㈠第37頁)。按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就醫時,醫療尚未終止,醫囑應繼續休養一個月,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請假,執意要求原告復工,已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縱認原告僅左手患處腫脹,只要不從事手部必需施力之工作即可,被告非不得按原告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惟被告要求原告掃地,持掃帚多用雙手,該工作造成原告手部疼痛而為原告拒絕,兩造就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復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尚未終止時,即要求原告
復工,又未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兩造在台南市政府調解時,依同法第24條第3、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佣契約為有理由。又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為有正當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況兩造之僱佣關係已由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終止,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規定請假,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已於107年2月12日予以免職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57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
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受僱於被告(到職日在94年7月1日後),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系爭僱佣契約,被告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該期間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參照),故原告平均工資,應以職災受傷前六個月,即以106年4月至9月之薪資計算之,為41,69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次查原告平均工資為41,693元,其自101年8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月15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5年5個月又2天,資遣基數為【2+529/744】(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3,03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112,571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571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84,0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遭遇本次職業災害受傷前,原領工資為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應以106年9月份工資總額但不含週六加班費8,172元及當月其他加班費8,584元,故以28,020元為原領工資數額,乃請求106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止3個月的原工資補償84,060元云云。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月原領工資數額為28,020元,即每日934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支付該薪資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終止兩造僱佣契約,被告給付原告
工資應計算至107年1月15日為止,原告自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1月15日止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為73,786元(計算式:934×4+28,020×2+934×15=3,736+56,040+14,010=73,786,按106年10月份以4日計算,107年1月份以15日計算)。
⑵惟被告已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1月給付原告工資
27,420元、27,730元、19,220元,以上共74,370元,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頁),已逾原告該期間應領工資數額73,786元,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84,060元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84,060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職災受傷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364,1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
⒉按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截指之傷害
,左手中指縮縫至中位指骨,足認原告確實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美觀手指無功能性,並非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物云云,惟按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3、215條參照),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手指外觀之狀態,尚與義肢功能性無涉,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遽難憑採。按義肢為消耗品,自然使用壽命約三年,製作一次義肢費用為25,000元,除第一次裝設有健保補助4,800元外,其餘需自費等情,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可參(見補字卷第51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106年10月28日)為36歲又11月7日,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36歲之平均餘命42.62年,而義肢之使用年限為3年,原告須換裝14次,除第一次扣除健保補助為20,200元,其餘13次,每更換一次義肢須支出費用為25,000元。又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所需更換義肢13次之費用,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義肢更換零件費用為172,3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義肢費用為192,514元(計算式:20,200+172,314=192,514),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有為理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支出醫藥費合
計5,640元(見本院卷㈠第87-121頁),及10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支出醫藥費合計8,520元(見本院卷㈡第127-185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原告因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至奇美醫院就醫,並經醫囑:因憂鬱、焦慮、失眠宜規則就醫及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41頁)。惟原告所患上開鬱症,無證據證明係系爭傷害事故造之疾病,原告至精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不能認係因職災受傷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剔除原告支出精神科醫療費2,280元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為11,880元(計算式:5,640+8,520-2,280=11,880)
。又被告抗辯稱,其於106年11月15日為原告支付門診費1,564元、106年12月11日為原告支付門診費1,41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兩筆費用,自無扣除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因職災受傷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204,394元(計算式:義肢費192,514+醫藥費11,880=204,394)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39,954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施作之沖床機台屬衝剪機械之一種,雇主即被告就衝
剪機械應盡之注意義務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然被告並未設置該安全護圍,此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2月22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61-413頁)。雖被告抗辯稱,已提供夾子予員工,要求員工以夾子夾取成品云云,然查,被告應設置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其性能為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或碰觸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限,被告所稱要求員工以夾子取物云云,縱使屬實亦非屬安全裝置,被告之員工葉芳羽於接受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時亦自承:「(請問貴公司肇災衝剪機臺是否設置護圍或安全裝置?)未設置,將盡速派員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0頁),被告稱已有安全裝置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應可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云云。經查:
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
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2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
認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依法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3頁)。然查,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台操作員之工作,在106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時已有五年工作資歷,並非新僱勞工。況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依根據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該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255、257頁)。原告雖自認該報到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但辯稱並無實施該教育訓練課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42、243頁)。惟原告既已在課程報到單上簽到,其辯稱被告未實施該課程自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傷害事故當日所操作之機台並非平日操
作之機台,應屬變更工作云云。然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操作之沖床機台並非固定,因生產之產品不同,會操作不同之機台,此經被告公司員工蔡榮輝到庭證稱:「(問:原告在公司擔任什麼工作?)顧小型的沖床機台。
我們公司是生產免螺絲的角鋼,原告的工作是拿免螺絲的角鋼放在沖床機台上面,鉚釘是自動跑到沖床上面,手扶著角鋼,腳踩踏板沖床會往下壓鉚釘,讓它跟免螺絲的角鋼合在一起。…(問:原告操作的沖床機台是否是固定的機台?)看工作需要,有時候會換來換去,並不是固定的機台。…(問:原告當天操作的機台,與他平時操作機台是否同一台?)不同,因為生產的產品不同。(問:壓傷原告的沖床機台是否是另一名員工周吉明操作?)是。如果有在趕工的話,員工使用的機台會換來換去。(問:當天是因為要趕工,所以原告才會換去使用平時由周吉明操作的沖床機台?)是,因為要趕工,所以才會讓原告去使用那台沖床機台。(問:原告以前是否有操作過周吉明使用的機台?)有使用過,偶而會調來調去。(問:這台機台與原告原先使用的機台有何不同?)因為周吉明使用的沖床機台是要製作角架,所以需要的力量比較大,但原告平常使用的沖床機台使用的力氣不需要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14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長耿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5頁下方照片,問:當天壓傷的機器是否這台?)是。(問:這台機器是否平常是原告操作?)不是。是一個新來的老人叫周吉明。(問:原告操作的機台,如何操作是否知道?)知道,也有使用過。…(問:事發當天原告為何要去操作該發生事故的機台?)公司叫我們去加班,公司分配給他的工作,必須操作該機台。(問: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平常是否有使用該發生事故的機台?)有,平常工作比較趕的時候,會叫他使用該機台。(問:原告使用該發生事故的機台,頻率多久使用一次?)我們產品有分鐵、鍍鋅鐵,要看客戶的需求,做到鍍鋅鐵的時候,就會使用到該機台。頻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348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葉芳羽到庭證稱:「(問:原告之前有無操作過該台機台?)有。如果原告要做鍍鋅、或空間比較長的工件,都會使用該台機台。事故發生當天是要做輪柱,也是使用該台機台。」等語(先本院卷㈠第349頁)。依上開證人蔡榮輝、李長耿、葉芳羽之證詞,原告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當日所操作之沖床機台雖非其平日操作之機台,但過去因生產不同之產品,不乏操作該肇事機台之經驗。況該肇事機台與原告平日操作之機台操作方式均屬相同,僅是要比較大的力氣,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均與原機台相當,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針對該機台對原告施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均係保障勞工安全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能提供能確實有效防止機械、設備、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終致原告遭機台壓傷,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惟此不影響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公司求償,併此說明。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動能力,係指人能透過體力或腦力,提供勞務、技術、知識等,而從事各方面工作之精神得及肉體的綜合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乃人的營生或生活基礎,為一種人力資本。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截指之傷
害,其勞動能力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根據病歷紀錄與門診評估,哀小姐於2017年10月28日因職災發生『左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砸傷併截指』。個案左手手指持續治療復健已達最佳醫療改善;但仍有『左手中指殘肢之感覺異常』以及『關節攣縮引起之左手中指活動度受限』。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一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一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綜合評估終生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此有該院108年1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0034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46頁),原告終生勞動能力減損13%應可認定。
⑵查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106年6月1
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30,300元,具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補字卷第33、34頁)。而原告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9月之平均工資為41,69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可採。查原告每月可得之收入為41,693元,因勞動能力減損13%,每月減少5,420元。原告主張其自勞工保險局核定審查符合失能日106年11月27日起至134年11月21日止年滿65歲止,每月受有5,420元減少勞能力之損失,自無不合。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需扣除其中間利息,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其金額為1,139,954元【計算式:5,420×209.00000000+(5,420×0.000000 00)×(210.00000000-000.00000000)=1,139,954.0000000000。其中2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為1,139,954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39,954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為公司資本額4,800萬元之公司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5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截指之傷害,受傷非輕,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勞動能力更部分喪失,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除被告公司為原告雇主,未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能確實有效防止機械、設備、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肇系爭傷害事故。惟原告在從事角鋼作業時,欲以其左手取出在衝剪機械內之角鋼成品,亦疏未注意在未離開機台前即以腳踏機械啟動開關,致其左手遭衝剪機械壓砸亦與有過失。雖原告抗辯稱機台故障,其未腳踏開關,衝剪機就啟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該法第61條尚且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職災受傷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204,39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該請求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39,954元、慰撫金25萬元共1,389,954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之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1,111,963元(計算式:1,389,95480%=1,111,963)。
(八)抵充: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4,394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1,111,963元。而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14,227元,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900元,另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已領傷害保險金7,200元,被告以該金額抵充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為法之所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抵充後為1,104,030元(計算式:204,394 +1,111,963-114,227-90,900-7,200=1,104,030),再加計應給付之資遣費112,571元,總計1,216,6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職災受傷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慰撫金共1,216,601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婉寧┌───────────────────────────────┐│附表:霍夫曼計算式=A÷(1+nxr), ││ A=現應付金額,X= 扣除利息後金額,n為年間隔,r為利率 │├───┬──────┬───────┬───┬────────┤│編號 │A現應付金額│n提前給付年數 │r利率 │X扣除利息後金額│├───┼──────┼───────┼───┼────────┤│ 1 │25,000 │ 3 │ 5% │21,739 │├───┼──────┼───────┼───┼────────┤│ 2 │25,000 │ 6 │ 5% │19,231 │├───┼──────┼───────┼───┼────────┤│ 3 │25,000 │ 9 │ 5% │17,241 │├───┼──────┼───────┼───┼────────┤│ 4 │25,000 │ 12 │ 5% │15,325 │├───┼──────┼───────┼───┼────────┤│ 5 │25,000 │ 15 │ 5% │14,286 │├───┼──────┼───────┼───┼────────┤│ 6 │25,000 │ 18 │ 5% │13,158 │├───┼──────┼───────┼───┼────────┤│ 7 │25,000 │ 21 │ 5% │12,195 │├───┼──────┼───────┼───┼────────┤│ 8 │25,000 │ 24 │ 5% │11,364 │├───┼──────┼───────┼───┼────────┤│ 9 │25,000 │ 27 │ 5% │10,638 │├───┼──────┼───────┼───┼────────┤│ 10 │25,000 │ 30 │ 5% │10,000 │├───┼──────┼───────┼───┼────────┤│ 11 │25,000 │ 33 │ 5% │9,434 │├───┼──────┼───────┼───┼────────┤│ 12 │25,000 │ 36 │ 5% │8,929 │├───┼──────┼───────┼───┼────────┤│ 13 │25,000 │ 39 │ 5% │8,475 │├───┼──────┼───────┼───┼────────┤│合計 │ │ │ │172,3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