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團香香

阮氏香訴訟代理人 黎氏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天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徐明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資深人員為申請人所設立,不具私人之地位乙節,有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8年1月21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0127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且被告係由多人出資所設立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二第150頁),且關於被告應屬非法人團體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堪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乙節,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有當事人能力,並由代表人即登記負責人謝靜宜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團香香(原名團氏梁)、阮氏香二人係越南國籍,經仲介來臺工作擔任。原告團香香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阮氏香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2人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中午吃飯亦是抽空吃,常常一邊吃飯一邊照看老人,白天一個人平均要照看12至14個老人,晚上一個人平均要照看的老人數量則高達19人,幾乎沒有時間休息,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2人加班費,原告團香香、阮氏香先後於105年5月26日、105年7月15日與被告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關於原告團香香與阮氏香於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隨著期間基本工資調漲變動而有不同,分如下述:⒈原告團香香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其中①101年6月18日至102年3月31日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平均日薪626元、平均時薪78.3元;②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基本工資為19,047元,平均日薪635元、平均時薪79.4元;③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基本工資為19,273元,平均日薪642元、平均時薪80.3元。⒉原告阮氏香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其中①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為19,273元,平均日薪642元、平均時薪80.3元;②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4日基本工資為20,008元,平均日薪667元、平均時薪83.4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條例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團香香請求之部分:

(1)原告團香香於101年6月18日至101年7月31日止,係擔任日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2小時40分鐘,此期間平日共32天,平日加班費為17,756元【計算式:(78.3元×2小時×1.33×32天)+(78.3元×〈2+40/60〉小時×l.66×32天)=17,756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週六共6天,扣除國定假日1天,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此5天之加班費如下:其中1日周六出勤於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數,故該日出勤應屬平常日,於超過8小時之範圍始計算加班費,故該日加班費為555元【計算式:(78.3元×2小時×1.33×1天)+(78.3元×〈2+40/60〉小時×l.66×1天)=555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4日週六出勤加班費為4,724元【計算式:(626元×4天)+(78.3元×2小時×1.33×4天)+(78.3元×〈2+40/60〉小時×l.66×4天)=4,724元;元以下4捨5入】,故週六加班費共計為5,279元。此期間週日共6天,加班費為7,085元【計算式:(626元×6天)+(78.3元×2小時×1.33×6天)+(78.3元×〈2+40/60〉小時×l.66×6天)=7,085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國定假日1天,加班費為1,181元【計算式:(626元×1天)+(78.3元×2小時×1.33×1天)+(78.3元×〈2+40/60〉小時×l.66×1天)=1,181元;元以下4捨5入】。上揭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31,301元。

(2)原告團香香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係擔任煮飯工,每天工作15小時30分鐘,其中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內平日共173天,扣除國定假日12天,就此161天之加班費為148,628元【計算式:(78.3元×2小時×1.33×161天)+(78.3元×5.5小時×l.66×161天)=148,628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期間內平日220天,扣除國定假日14天,就此206天之加班費為192,842元【計算式:(79.4元×2小時×1.33×206天)+(79.4元×5.5小時×l.66×206天)=192,842元;元以下4捨5入】,故平日加班費共計341,470元。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之週六共35天,扣除國定假日1天,其中8日週六出勤於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數,於超過8小時之範圍始計算加班費,故此部分加班費為7,385元【計算式:(78.3元×2小時×1.33×8天)+(78.3元×5.5小時×l.66×8天)=7,385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26日週六出勤加班費則為40,278元【計算式:(626元×26天)+(7

8.3元×2小時×1.33×26天)+(78.3元×5.5小時×l.66×26天)=40,278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其中週六共43天,扣除國定假日1天,其中10日週六出勤於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數,於超過8小時之範圍始計算加班費,故此部分加班費為9,361元【計算式:(79.4元×2小時×1.33×10天)+(7

9.4元×5.5小時×l.66×10天)=9,36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32日週六出勤加班費則為50,276元【計算式:(635元×32天)+(79.4元×2小時×1.33×32天)+(79.4元×5.5小時×l.66×32天)=50,276元;元以下4捨5入】,故週六加班費共計107,300元。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其中週日共35天,扣除國定假日2天,就此33天之加班費為51,122元【計算式:(626元×33天)+(78.3元×2小時×1.33×33天)+(7

8.3元×5.5小時×l.66×33天)=51,122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其中週日共43天,就此43天之加班費為67,558元【計算式:(635元×43天)+(79.4元×2小時×1.33×43天)+(79.4元×5.5小時×l.66×43天)=67,558元;元以下4捨5入】,故週日加班費共計118,680元。101年8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其中國定假日15天,就此15天之加班費為23,237元【計算式:(626元×15天)+(78.3元×2小時×1.33×15天)+(78.3元×5.5小時×l.66×15天)=23,237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其中國定假日15天,就此15天之加班費為23,567元【計算式:(635元×15天)+(79.4元×2小時×1.33×15天)+(79.4元×5.5小時×l.66×15天)=23,567元;元以下4捨5入】,故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6,804元。上揭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614,254元。

(3)原告團香香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係擔任夜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4小時,其中103年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內平日共106天,扣除國定假日4天,就此102天之加班費為75,319元【計算式:(79.4元×2小時×1.33×102天)+(79.4元×4小時×l.66×102天)=75,319元;元以下4捨5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期間內平日251天,扣除國定假日11天,就此240天之加班費為179,230元【計算式:(80.3元×2小時×1.33×240天)+(80.3元×4小時×l.66×240天)=179,23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平日加班費共計254,549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之週六共22天,扣除國定假日3天,其中4日週六出勤於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數,於超過8小時之範圍始計算加班費,故此部分加班費為2,954元【計算式:(79.4元×2小時×1.33×4天)+(79.4元×4小時×l.66×4天)=2,954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15日週六出勤加班費則為20,601元【計算式:(635元×15天)+(79.4元×2小時×1.33×15天)+(79.4元×4小時×l.66×15天)=20,601元;元以下4捨5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期間之週六共50天,扣除國定假日3天,其中11日週六出勤於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數,於超過8小時之範圍始計算加班費,故此部分加班費為8,215元【計算式:(80.3元×2小時×1.33×11天)+(80.3元×4小時×l.66×11天)=8,215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36日週六出勤加班費則為49,996元【計算式:(642元×36天)+(80.3元×2小時×1.33×36天)+(80.3元×4小時×l.66×36天)=49,996元;元以下4捨5入】,故週六加班費共計82,504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中週日共22天,扣除國定假日1天,就此21天之加班費為28,842元【計算式:(635元×21天)+(79.4元×2小時×1.33×21天)+(79.4元×4小時×l.66×21天)=28,842元;元以下4捨5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止,其中週日共50天,扣除國定假日3天,就此47天之加班費為65,273元【計算式:(642元×47天)+(80.3元×2小時×1.33×47天)+(8

0.3元×4小時×l.66×47天)=65,273元;元以下4捨5入】,故週日加班費共計94,115元。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中國定假日8天,就此8天之加班費為10,987元【計算式:(635元×8天)+(79.4元×2小時×1.33×8天)+(79.4元×4小時×l.66×8天)=10,987元;元以下4捨5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止,其中國定假日17天,就此17天之加班費為23,609元【計算式:(642元×17天)+(80.3元×2小時×1.33×17天)+(80.3元×4小時×l.66×17天)=23,60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34,596元。上揭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465,764元。

(4)據上,原告團香香請求之金額總計1,111,319元。

2、原告阮氏香請求之部分:原告阮氏香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其中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內平日共107天,扣除國定假日4天,該103天之加班費為49,460元【計算式:(80.3元×2小時×1.33×103天)+(80.3元×2小時×l.66×103天)=49,460元;元以下4捨5入】;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4日期間內平日221天,扣除國定假日10天,該211天之加班費為105,232元【計算式:

(83.4元×2小時×1.33×211天)+(83.4元×2小時×l.66×211天)=105,232元;元以下4捨5入】,故平日加班費共計154,692元。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之週六共21天,扣除國定假日4天,其中4日週六出勤於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數,於超過8小時之範圍始計算加班費,故此部分加班費為1,921元【計算式:(80.3元×2小時×1.33×4天)+(80.3元×2小時×l.66×4天)=1,920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13日週六出勤加班費則為14,592元【計算式:(642元×13天)+(80.3元×2小時×1.33×13天)+(80.3元×2小時×l.66×13天)=14,592元;元以下4捨5入】。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其中週六共26天,扣除國定假日1天,其中6日週六出勤於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數,於超過8小時之範圍始計算加班費,故此部分加班費為2,992元【計算式:(83.4元×2小時×1.33×6天)+(83.4元×2小時×l.66×6天)=2,992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19日週六出勤加班費則為22,149元【計算式:(667元×19天)+(83.4元×2小時×

1.33×19天)+(83.4元×2小時×l.66×19天)=22,149元;元以下4捨5入】。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4日止,其中週六共18天,扣除國定假日1天,就此17天之加班費部分,因每週工時上限為40小時,且原告阮氏香於平常日均每日出勤超過8小時,故原告阮氏香於此依期間之週六出勤之加班費共計為19,817元【計算式:(667元×17天)+(83.4元×2小時×1.33×17天)+(83.4元×2小時×l.66×17天)=19,817元;元以下4捨5入】,故週六加班費共計65,956元。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其中週日共22天,扣除國定假日2天,就此20天之加班費為22,444元【計算式:(642元×20天)+(80.3元×2小時×1.33×20天)+(80.3元×2小時×l.66×20天)=22,444元;元以下4捨5入】;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4日止,其中週日共44天,扣除國定假日5天,就此39天之加班費為45,464元【計算式:(667元×39天)+(83.4元×2小時×1.33×39天)+(83.4元×2小時×l.66×39天)=45,464元;元以下4捨5入】,故週日加班費共計67,908元。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其中國定假日10天,就此10天之加班費為11,222元【計算式:(642元×10天)+(80.3元×2小時×1.33×10天)+(80.3元×2小時×l.66×10天)=11,222元;元以下4捨5入】;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4日止,其中國定假日18天,就此18天之加班費為20,983元【計算式:(667元×18天)+(83.4元×2小時×1.33×18天)+(83.4元×2小時×l.66×18天)=20,98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32,205元。據上,原告阮氏香請求之金額總計320,761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輸出入量監測紀錄單(即IO表)之填載內容,每一日均自早上8時開始記錄至晚上8時以前為一班,晚上8時起至翌日早上8時前為另一班,整日不間段且僅區分兩班制,一班為12小時,可證原告2人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作時數至少長達12小時。原告2人之上下班時間紀錄早期是使用打卡鐘打卡,依上下班打卡資料,足證原告2人每日均上班長達12個小時以上,整日不間斷,於假日仍繼續工作。

2、證人周雨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倘其證言為真,為何蓋有證人周雨蓁印章之打卡資料顯示班制時間為12小時整日不間斷,卻未顯示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下午6時到7時是休息時間,且依其證詞,中午12時到12時30分係護理師之用餐時間,同時亦是原告之休息時間,此一情形將導致在該期間整間護理之家係處於無人照護十餘名住戶之空窗期,顯不合理,可見證人周雨蓁陳述中午係原告之休息時間,悖於事實。又依證人黎氏江、周雨蓁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在下午1時30分即開始安排住民之復健行程,照服員不僅須在復健進行之前即先將住民餵飽及安頓好,更須逐一抱著需復健之住民們前往復健處所,諸多事前準備作業殊難想像係在下午2時始進行準備,益證證人周雨蓁陳述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係原告之休息時間,並不足採。另依證人黎氏江、周雨蓁之證述,可知每一位照服員平均要照顧將近20位住民,在人力吃緊下時常處於分身乏術、難以真正休息之窘境,是證人謝靜宜證述晚間12時至早上1時係原告之休息時間並未加班,顯不合理。

3、被告雖對IO表質疑其真實性,然依證人周雨蓁之證詞,可知IO表未簽名及漏載具有處罰規定,且平時巡視會檢查有無漏載,足證IO表具真實性且有審核機制,故被告質疑IO表之真實性,並不足採。再者,多位住民之IO表於晚上8時至上午8時在各時點均有顯示輸出入量之數值,可知原告係不間斷工作12小時,而非如證人周雨蓁、謝靜宜所言具有休息時間,IO表之記載跟實際時間略有不符之處,亦不影響其得作為原告加班之證據,由證人黎氏江之證述,可知IO表不得於下午時段事後補填上午時段之數值,而部分住民之IO表上記載與實際時間有些許不符之處(如將凌晨1時到5時全部空白部分,一併統合記載於下方處),係因照服員太過忙碌而不及準確地於每一時點均記載之,始將夜間時段之入排放總量一併記載於夜間某時段,此一無暇於IO表中準確時段記載準確入排放量之情形,不僅真實地反映原告身為照服員一刻都不得閒之勞碌,亦可得出IO表於各該時段至多漏載而不會多載。又IO表只記錄進出量,其餘工作項目如拍痰、翻身、拍背、清潔拖地、刷牙洗臉、餵食老人吃稀飯、挖痰等,並無法透過IO表顯示,面對如此多的住民、如此多的工作項目,被告卻僅安排如此單薄之照護人力,殊難想像原告及其他照服員們得在未加班之狀況下完成工作,是證人謝靜宜證述晚間12時至凌晨1時係原告之休息時間並未加班,與實際情況不符,並不足採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團香香1,11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香32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2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記載,被告需求之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8小時,且連續工作4小時者均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又依附錄合約之記載,每日上班時間均有2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日班為例,於早上8時上班至12時後應休息2小時,至下午2時再開始上班),另額外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得由原告2人自由挑選時間點休息),原告2人若欲自行加班,須經被告同意方得行之,又加班時段之工作時間距離上班結束時間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日班為例,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休息1小時,至下午7時再開始加班),是原告2人之工作時間已由勞動契約明確規定,原告2人無故將休息時間共3小時計入工作時間而陳述其連續工作長達12小時,此等主張顯有誇示而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為避免薪資或加班費之金額發生爭議,於契約期間即有和原告等簽署薪資與加班費之切結書與領據等文書,原告等均無異議而簽署,原告阮氏香部分並有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此一文件即表彰原告阮氏香於行政機關之見證與考核下,已和被告間結清所有民事上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另證人李文寶確實有親見親聞原告等有於薪資資料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且薪資資料均確實係於原告等確認過並無爭議後方使渠等簽名及蓋指印,足證薪資資料均屬真正且確具法律效力,足以發生原告等已完全放棄針對薪資或加班費等之民事上一切請求權之效果,或至少得以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等任何薪資或加班費。

(二)依證人周雨蓁之證言,可證打卡設備無人管理、且打卡紀錄均常有虛偽情事,而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更甚有係原告以未知之不正方法製作之可能(如確實是證人周雨蓁蓋印,依其證言,印文後面會記載時間,但該打卡記錄並未記載時間),是該等資料毫無證明力可言,完全不足憑採。因打卡成效不彰,被告方須改採簽到之方式管理,益證打卡紀錄不足採信。

(三)證人謝靜宜證稱被告之護理師白班有2到3人,可見縱然護理師中午同時用餐,人力亦相當充足,並不影響中午時段之工作情形,原告「空窗期」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復健之流程,並非一次就將所有住民搬運至復健地點進行復健,而是分梯次進行,因此整個復健流程才會長達3小時(每梯次復健僅進行約40分鐘),且部分住民身體狀況不適合搬運,係採取「床邊復健」之方式,復健全部由委外之復健師處理,是被告要求照服員協助搬運住民等情,並不影響照服員之休息時間。原告以證人黎氏江之證言主張照服員均未休息,被告嚴正否認,證人黎氏江為原告阮氏香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必顯然偏袒而毫無證明力可言。另證人黎氏江既證稱其工作內容與原告阮氏香不一樣,如何證明原告阮氏香之工作內容?且證人黎氏江之證言常有前後敘述不一之虛偽情況,足證其證詞毫無採信之必要。

(四)原告以證人周雨蓁會查核IO表之內容為由,主張IO表為真正云云,應無理由,蓋IO表記載,純粹係被告基於對受照護者之好意施惠而製作,用做記錄住民身體狀況,並非任何法律規範或行政評鑑所須製作之文書,僅係概略記載受照護者之輸出入量,由原告自行填寫且原則上並未查核其內容,僅事後查看內容,故IO表中完全未有任何被告核章,被告為要求確實記錄,當然會設定相關規範,但原告2人無視被告之規定,蓄意持續為不實之紀錄,此觀證人周雨蓁、謝靜宜之證言亦顯然可證,且觀察IO表之內容,原告2人以及證人黎氏江之紀錄,確實有違常情(排出時間點規律、排出量均為整數、夜晚時段完全漏未記載),證人黎氏江更當庭自承其IO表之紀錄為虛偽記載,益證IO表之內容係原告2人依照自己主觀認知、習慣及概略數量而任意且不精準地填寫,則原告等有高度可能性係於記錄時填寫非上班時間之時間點,以利其嗣後以此種方式營造超時加班之外觀,以求取加班費,是IO表之內容應毫無證明力可言。退萬步言之,縱認IO表之紀錄為真實,然需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等方得加班,即得否加班須經負責排班之證人周雨蓁核准許可,惟證人周雨蓁並未同意原告等在中午工作,是原告等與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等顯無任何民事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2人係越南國籍,經仲介來臺工作。原告團香香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受僱於被;原告阮氏香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2人之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

2、原告阮氏香、團香香曾分別於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105年5月26日、105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團香香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11,319元,有無理由?

2、原告阮氏香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76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2人主張:原告團香香於101年6月18日至101年7月31日止,係擔任日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2小時40分鐘,該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31,301元,原告團香香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係擔任煮飯工,每天工作15小時30分鐘,該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614,254元,原告團香香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係擔任夜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4小時,該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465,764元,據上,原告團香香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總計1,111,319元;原告阮氏香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期間,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應為320,76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人有無其等上揭所稱加班之情事?從而,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主張之加班情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等照護受看護人之輸出入量監測紀錄單1份(即IO表;下稱系爭監測表)為據,而系爭監測表雖係被告要求原告2人照護住民(即受看護人;下同)時,依住民食入、排泄等之狀況予以紀錄之資料,然觀之系爭監測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7至187頁),住民每日排泄之時間及數量常處於甚為一致之情形,雖每人排泄之時間常會有一定之慣性,然系爭監測表所載住民排泄時間、數量之一致性已與一般人應有之慣性程度,顯有異常情形,則系爭監測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主任周雨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何時受僱於被告天慈護理之家?)101年12月至今,我職位有晉升,從護理長現在是主任。我有擔任過直接照顧的工作,我們擔任主管的還是要輪班,只是都是白天班。(原告二人是否受僱於被告?)是。他們二人是照服員。……(原告的工作內容為何?)照顧住民、翻身、拍背、換尿布、灌牛奶、餵食、洗澡。……(該IO表是否為被告天慈護理之家內部的文件?)是被告護理人員內部的參考住民健康狀況的文件。(IO表是誰去填寫的?)照服員填寫。(IO表空白表格是誰準備?)被告的護理人員。(照服員應該在什麼時間去填寫IO表?)我照顧完這個住民是什麼時間,就要馬上去登簿。(照服員是否會在非上班的時間去填寫IO表?)會,因為我們規定IO表要確實,有時候他們下班再去回溯去填寫。(照服員是否會填寫在其非上班時間的期間?)有可能,因為有時候去寫的時候,她只是把今日換了五次尿布,她可能回溯去寫的時候,未必是在她正常上班時間,只是挑她要寫的時間就寫下去。(照服員是否會意識她填寫在非上班時間的時間上?)因為跟外勞溝通有問題,我們說什麼時間作了什麼事情就要正確的填上去,但常常屢勸不聽,也有換一次尿布壹仟CC拆成三次時間寫。(照服員這樣做的理由為何?)他們說一次寫壹仟CC,我們去看紀錄的時候會認為他太久沒換尿布,會被罵。所以她就連續寫三個時間。……(你們是否會審核IO表的真實性?)會。……如果沒有紀錄,或是時間未到整編IO表都寫上去了,會先口頭警告,扣款會放入公積金。(如果審核發現IO表有錯誤,是否會更正IO表?)不會更正。直接擺在那裡。(IO表結果是否幾乎都是不真正?)可以說大部分都不正確。……可能是照服員休息時間又跑去工作,也有可能是時間回溯法,她想寫哪裡就寫在哪裡。……(你們審核IO表發現有不正確的時候為何不更正?)我們會質疑她錯誤的地方,她就會說「就是這樣」,我們明知這是不正確的,最後就不了了之,因為它只是參考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現在任職被告天慈護理之家為何職位?)負責人,我還有做護士的工作。……(這些IO表是否們公司提供要求照服員記載的?是。(你們如何要求照服員記載這些IO表?)幾點換尿布就是要寫在幾點。(就你所知,照服員有如實、如時記載這些IO表?)據我知道,很乖的人還是會準時記載,有些人是一筆拆成三等份去記載,或是下班前才記載全部。……(是否聽過證人周雨蓁或其他管理人員抱怨原告團香香、原告阮氏香IO表有問題?)在交接班的時候都會有聽過,……(是否意思是指原告有此情形,但是照服員普遍有這種狀況?)是。」等語(見本卷院二第37至40頁),而上揭證人雖分別係被告之主任、法定代理人,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言尚非全然不可採,況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前照護員暨原告阮氏香之訴訟代理人黎氏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無看過這樣的表格?)這是我們的紀錄。(你們紀錄上開表格的時候,是否可能時間已經過了,才回溯回去紀錄?)每天我們都要紀錄,二十四小時內要呈報紀錄,如果我們沒有紀錄,老闆抓到我們要罰錢,從我們薪水裡面扣,我不知道被扣的錢去哪裡了。……(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張IO表是否是你記載的?)是。(妳當時是否是晚班?)是。(為何在凌晨一點到五點全部都是空白?)休息,給老人睡覺,老人到隔天六點才喝牛奶。(當時為何排出的紀錄全部都沒有紀錄?)給老人休息到六點,但是這段時間要換尿布、拍背。……我寫在下面這邊。這段時間因為做的工作很多、很久,所以才會寫在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8頁),可知被告之照護員確常會為符合被告之要求或便宜行事等理由,而未能如實記錄監測,是系爭監測表記載極可能會與實際情形不合,據此,自難據系爭監測表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

2、又證人黎氏江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工作係大家輪流,所以原告工作內容與其一樣,但被告沒有請廚師,所以其與團香香還有時要煮飯,而原告阮氏香不用去廚房幫忙;如果當天要煮菜的話,早上5點多就要上班,到晚上6點半、7點都有可能,中間都沒有辦法休息,每天都要上班,幾個月才有1天休假,有時1個月只有休1天,有時候人不夠都沒有休息,早上沒有煮就先打掃,打掃完7點50分就開會,開完後去接班,幫住民洗澡、餵住民吃東西、灌牛奶、喝水、泡麵、煮稀飯,中午12點抱住民到床上後洗碗,平時還要幫住民換尿布、翻身拍背、抱住民去復健,陪沒有復健較健康之住民看報紙或到小花園,還要做紀錄,早上還要幫住民洗臉、刷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然考量證人黎氏江與被告間另有民刑事訴訟之糾紛,且與原告2人熟識,並為原告團香香之同鄉乙節,業經證人黎氏江於本院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恐有為迴護原告2人作證之可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他們每天都要記錄系爭監測紀錄,不可以下午時候才去補記載上午的事情,都是要準時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另證陳:其記錄之監測表,凌晨1點到5點之所以空白,係因給老人休息,且其作的工作很多,其沒有辦法休息,其很忙來不及記錄,所以才會記錄在下面等語,已如前述,其接續卻又另證稱:「(妳上面記載跟真實的時間不同)沒有不同……我都沒有辦法休息。我很忙來不及紀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顯見其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2人認定之依據。

3、又原告雖另提出打卡資料1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然觀之該打卡資料,其所載為黎氏江之資料,自難逕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又原告2人固另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保存該出勤資料5年,被告未提出原告之打卡資料,顯然刻意迴避原告有規律性加班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周雨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打卡資料開始是有,101年12月時是有打卡,但因為有找人代打卡,沒有上班先去打卡或下班很久去打卡,或忘記打卡之情形,所以,103年就沒有打卡,改用簽到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被告之打卡制度僅實施至103年,而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然該條項前於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而酌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者乃原告103年前之打卡資料,是被告保存該等資料之年限應適用上揭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舊法,亦即係僅有保存1年之義務,是被告縱未提出該等資料,亦難因被告未能提出上揭打卡資料,即逕採認原告上揭主張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等確有上揭所稱加班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欠原告2人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團香香、阮氏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11,319元、320,76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9-04-25